(2016)黑0715刑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5刑初字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汉族。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红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喜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妻杨某某到红星区财政局237室办理城镇医疗救助过程中,高某某与被害人财政局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在237室内拳打张某某头部,后被杨某某推到外间办公室,高某某从外间办公桌上抄起一把蓝色办公用剪刀又冲进张某某办公室内,手持剪刀朝张某某的头面部、上肢连扎数下。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钝挫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球内陷0.2cm以上,属轻伤一级,左侧面部多处划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妻杨某某到红星区财政局237室办理��镇医疗救助过程中,与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在237室内拳打张某某头部,后被杨某某推到外间办公室,高某某从外间办公桌上抄起一把蓝色办公用剪刀又冲进张某某办公室内,手持剪刀朝张某某的头面部、上肢连扎数下。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钝挫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球内陷0.2cm以上,属轻伤一级,左侧面部多处划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剪刀一把。主要内容:特征蓝色剪纸用剪刀,扣押于2016年8月15日,该物证系被告人高某某扎伤被害人张志宇时所使用凶器。2.被告人高某某照片、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高某某,男。3.接处警登记表、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3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在林业局财会办公室被人打了。红星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纪某某到达红星区政府大楼,将违法嫌疑人高某某口头传唤至红星派出所接受询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主要内容:经查明,违法行为人高某某在2016年3月23日去林业局财政局核销票据时,与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其打伤,造成张某某左眼钝挫伤,左额部及颧部外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某某处以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伍佰元。5.被害人张某某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主要内容:2016年3月23日红星林业局职工医院对被害人张某��接诊时,其左侧上额部开放伤大约2-3cm,左侧下睑部2cm处开放伤大约2cm。2016年3月23日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接诊时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钝挫伤,左侧面部多处划伤。,颜面部及头部多处擦皮伤大小不等。2016年3月31日经CT检查诊断左侧眶内壁骨折。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伊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标准。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主要内容:现场勘验检查于2016年3月23日16:05开始,至同日16:35结束,现场位于红星区政府办公楼内,中心现场位于二楼西侧走廊的南侧237办公室,进入办公室东南侧有两张办公桌,在南侧办公桌的西南侧20厘米,距南墙60厘米处有一把剪刀,办公室南侧放有电暖气,办公室东墙开有房门进入套间,跟北墙两米处放有两把椅子,在南侧椅子下,距东墙50厘米处有一剪刀碎片,椅子南侧地面上放有垃圾筒,垃圾筒南侧有一表链断开的男士手表,在套间南侧放有两个相对的办公桌,东侧办公桌上有滴落的血迹,并可见一沾血的面巾纸、手巾,在东侧办公桌与东墙之间的地面上可见有滴落、擦抹的血迹和剪刀碎片,在套间的西侧,靠门地面上可见有滴落的血迹及沾血的面巾纸。现场已将物证剪刀及剪刀把碎片提取。附现场勘验检查图一张,照片21张。9.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张某某,临床诊断左眼钝挫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伤后三个多月复查右眼视力1.0,左眼视力0.8,左侧眼球内陷已达到0.2厘米以上,依据《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第5.2.3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面部多处划伤致面部创口累计达4.1厘米以上,依据《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第5.2.5条评定为轻微伤。10.证人孙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今天下午高某某和张某某打仗时我在场了。今天15时左右,我去红星区财政局237室办理困难补助时,刚办理完补助票据,高某某和他妻子也去237室办理业务,我看见高某某拿着票据往桌子上一放,张某某刚要把票据拿起来看,高某某就对张某某说:“操,你赶紧办得了,翻什么翻,你赶紧给我办得了。”我听张某某说:“那我也得看一下啊。”高某某骂了张某某一��:“操你妈的。”张某某也骂了高某某一句“操你妈”。然后高某某妻子就把高某某拽到门口,高某某又在门口骂了张某某一句,张某某在屋里也还着骂了高某某一句,高某某就在门口要往屋里冲时,高某某的妻子就拽着高某某的衣服不让高某某进屋,高某某就把衣服脱在外屋了,光着膀子进屋就动手用拳头打张某某,张某某就用胳膊拦挡,这时就过来几个人把高某某拉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11.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高某某是我丈夫,我以前不认识张某某,现在知道他是财政局的。今天下午高某某和张某某打仗时我在场了,今天下午两点多,我和我丈夫高某某去财政局拿票据,因为我头段时间因为宫颈癌住院产生些费用,我俩找了好长时间才找到财政局办公室,我们到���里后,当时屋里正好没有办事的人,高某某就把票据放在张志宇的桌子上,说:“你看一下这些东西是否应该你签字?”张某某就拿着票据翻着看,高利平就小声和我嘀咕:“这地方真不好找呀。”我说:“没来过。”这时张某某就问高某某:“你说啥呢?”高某某说:“没说啥”。张某某又连问了三遍说啥呢,高某某就急了说:“我说我媳妇哪,王八犊子。”张某某一听高某某这么说,就急了,他站起来就骂高某某,高某某也骂他,他俩就抡拳头打起来了,我赶紧在中间拉仗,我推着高某某往外走,他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他俩厮打的时候高某某的衣服就掉地上了,这时候有几个人把他俩分开,把高某某拉外��屋去了,我就进屋把我的病历和票据、高某某的衣服取出来,我和高某某就到了门卫室,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高某某的衣服是他俩厮打的时候掉在里屋的,高某某就用拳头打张某某了,没有拿什么东西打,张某某用拳头打高某某了,还用算盘打高某某了。我只看见他俩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当时只顾着拉架了,没看清楚打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张某某用算盘打高某某什么部位。高某某的右手出血了,没有看见张某某什么地方受伤。是张某某先动手打的高某某。他俩以前没有矛盾,都不认识。当时办公室就张某某和他对桌有一个女的,还有我和高某某,我没有注意当时还有没有其他人,他俩打仗时过来几个人拉仗,我都不认识。12.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昨天下午张某某被高某某打伤时我在场了。昨天下午两点多,我在单位和范某某说话,听见外面办公室有人吵吵,我看见高某某被他的妻子往外推,我听见高某某骂张某某,嘴里喊着:“我媳妇都得癌症了,都要死的人了,到你们这办事就这么费劲。”我就过去拉高某某,我和范某某还有高某某的妻子一起把高某某拉到外面办公室,高某某还挣着往里面的办公室闯,衣服都让我们拽掉了还往里面冲,我看也拉不住他了,就跑外面喊人去了,我喊完人回来看见张某某的脸上出血了,高某某在外面走廊站着,嘴里还说:“我媳妇都得癌症了,都要死的人了,到你们这办事就这么费劲。”我就找东西给张某某擦血,张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看见张某某左面脸上都是血,具体哪个部位受伤了我不清楚。我没看见高某某用什么东西打的张某某,我当时一看拉不住就跑外面喊人去了,等我回��看见张某某的脸上出血了,在我们办公室地上扔了一把剪刀。我们单位办公桌上都有这种剪刀,是平时方便剪刀票据用的,这把剪刀是哪个办公桌上的我也说不清楚。当时在场的有范某某、张某某对面桌的吴某某,屋里还有一个人是办事的。在我们外间办公室地上扔的蓝色剪刀是我办公桌上笔筒里的剪刀,我办公桌上的笔筒里有不少剪刀,是平时方便剪票据用的。13.证人范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昨天下午张某某被高利平打伤时我在场了。昨天下午两点多,我去财政局办事,我正和外面办公室的王某某说话,听见里面办公室有人大声吵吵,我俩就赶紧过去看,我看见高某某和张某某在争吵,当时有一个办事的在屋里站着,高某某被他的妻子往外推,我听见高某某骂张某某,嘴里喊着:“你他妈的什么态度呀?我媳妇都得癌���了,都要死的人了,到你们这办事就这么费劲。”我和王某某就帮着过去拉高某某,我和王某某还有高某某的妻子仨人把高某某拉到外面办公室,高某某还挣着往里面的办公室闯,衣服都让我们拽掉了还往里面冲,我看也拉不住他了,就先跑出去喊人,王某某也出来喊人,我喊完人以后由于害怕就跑到别的办公室了,再也没敢出来。当时在场的有张某某对面桌的吴某某,屋里还有一个人是办事的。14.证人吴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23日下午张某某被高某某打伤时我在场了。那天下午将近三点钟的时候,我在单位给一个前来办事的叫孙某某的人开支票,这时候又进来一男一女来到我对桌张某某的办公桌前,他把票据放在桌子上张某某接过来审,在张某某审票据的时候那个男的不知说了一句什么,我当时只顾着开支票��有听清,张某某就问他:“你说啥?”那个男的没吱声,那个女的对张某某说:“他没有说你,他说我哪。”张某某又问了一句:“你没说我你说谁哪?”那个男的就急眼了,说什么我没有听清,然后他就要打张某某,那个女的就把他推到外面办公室了,我听他在外面办公室吵吵,一会他光着膀子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又进来了,我一看害怕了就跑出去了,跑到别的办公室再没也敢出来,后面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非常害怕,只看见他手里拿着东西,没敢细看是什么东西。当时我们办公室里有我、张某某,来办事的孙某某,那一男一女,外面办公室有王某某,还有谁我就不清楚了。1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我在单位上班时被高某某扎伤了,今天14时30分左右,我正在单位办理业务,高某某和他妻子来了,高某某到我的办公桌前把一沓票据往桌上一摔,我就拿起他的票据看,刚看完第一张,他就说:“操,咋还签字呀?”我说:“你别骂人,我不签字,我得审一下票据,我审完好让我对桌的出纳员给你开支票,你到银行取钱去。”他就开始骂:“我媳妇都快死了,到你们这办事还这么他妈的难。”接着他就骂我,我就没吱声,他妻子就往外推他,把他推到外面的屋里,我坐在椅子上没有动,他又冲了进来,手里不知拿了什么东西朝我头上扎了好几下,当时血就流了下来,流到我的左眼里,我就赶紧用手擦血然后躲着他,后来我坐在椅子上他又朝我身上扎了好几下,他妻子就往外推他,后来又过来人一起往外拽他,他还要挣扎着来打我,后来他的衣服都被拽掉了,他还要来打我,被人拉住了,给他拉到走廊了,他在走廊还骂我,我就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我到红星医院包扎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没看清他拿什么东西扎的我,我的头顶被扎伤两处,左面额头被扎伤两处,左面耳朵被扎伤三处,左面颧骨被扎伤一处,左手拇指被扎了一个口子,衣服的右户被扎了两个口子,左手袖口被扎了一个口子。当时流了很多血,现在脑袋痛、迷糊,高某某骂我我也没有骂他,我只是说你别骂人,我得审完票据。高某某扎我的时候我手里什么也没拿,我没打过高某某,我当时一边用手挡,一边躲,没有还手。当时屋里有我对桌的同事吴某某,还有一个等开支票的人,高某某两口子,和我,外面屋有王某某,后来陈某某和王某进来帮我擦血。我和高某某以前没有矛盾,我不认识他。我今天没有喝���,高某某骂我时我闻到他有一股酒气。1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23日下午两点多,接到民政局工作人员给我打的电话,叫我到民政局拿给我媳妇大病救助款的表,我妻子癌症手术给的大病救助款六千多元,民政局的人告诉去林业局财政局开支票取现金,我和我妻子去林业局敲了237的门,有两的女的在屋,我拿表问在哪办,一个女的指了下套间告诉我在里面的屋办,我和我妻子进了里面的屋,我记得屋里有三个人,有一个女的,旁边有一个办事的男的,他对面有一个男的是工作人员,我把票据给那个男的,问这事是否在这里办,他瞅了我一眼没有吱声,我就把表和票据放在桌上了,然后回头跟我妻子说了一句“这地方真难找”,那个男的说:“你说啥呢?”我说:“没说你。”他说:“没说我说谁呢?”我妻子赶紧说:“对不起,我俩说自己家的事呢。”他又说了一句:“你逼剌啥我都听见了。”我当时就生气了,对他说,那就说你不够揍,那个男的站起来就怼了我前胸一下,我就要和他撕吧,我妻子赶紧把我推到外边的办公室,外边办公室的两个女的也来拉我,我看他手里拿着算盘还和我叫号,我就在外面办公室拿起一把剪刀就冲进屋里,我一进去他就用算盘打我,打在我的左手上,我用左手抓住算盘,用拿剪刀的右手朝他头部扎了几下,我妻子又过来在我俩中间拉仗,后来还有人来拉仗,把我拉开了,我在走廊就骂:“我媳妇都得癌症了,到你们这办事还这么难。”后来又有不少人劝我,我就和���妻子下楼了,经过就是这样。我以前不认识那个男的,现在知道他叫张某某,我的右手掌被算盘打了一个小口,到医院包了一下,没缝针,我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了,具体什么部位我也不清楚,用剪刀扎他几下当时互相厮打也没有注意有几下。剪刀是一把剪纸用的办公用剪刀,是什么颜色的我没有注意。就是你们出示的这把剪刀,我在外面办公室的办公桌上拿的,具体哪个办公桌我也没注意。以上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接受审判,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付晶霞审判员 符玉杰审判员 秦瑞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春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