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现住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国,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和二审的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刘波承认拖欠上诉人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但其主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款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进而确定欠款的数额,再行判决。另,原审中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应综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予以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聂 威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