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19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杨和平、赵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杨和平,赵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9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和平,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赵素青,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杨和平、赵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杨和平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被告杨和平、赵素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85528.6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欠息为9998.73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8400元。被告杨和平、赵素青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杨和平、赵素青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58号民生花苑2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但该房产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乔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竹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