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9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恒泰鞋业有限公司,林萍,林祖荣,陈吓四,林勤,肖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3944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一般代理),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卿(一般代理),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691819-7。法定代表人:林萍。被告: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仪莘路(万通小希尔顿酒店)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322076-7。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东圳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49055062J。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莆田市恒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村下店路双驰企业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17217-2。法定代表人:杨国龙。被告:林萍,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祖荣,男,1944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吓四,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勤,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肖咏,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腾公司)、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酒店公司)、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公司)、莆田市恒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林萍、林祖荣、陈吓四、林勤、肖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双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流贷字1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发放人民币212万元给被告双腾公司。2015年8月27日,被告万通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高保本字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双腾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8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7日,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高保本字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双腾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8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7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高保本字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双腾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8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7日,被告林萍、林祖荣、陈吓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本高保字34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双腾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8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7日,被告林勤、肖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本高保字35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双腾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8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所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时,上述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还约定无论借款人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27日,被告双腾公司在原告处其他贷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能履约还款,本案涉案的贷款也时有拖欠,致使原告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双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9,926.46元(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万通酒店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恒泰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林萍、林祖荣、陈吓四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林勤、肖咏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林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莆田市荔城区天尾荔园工业园区,本案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双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万通酒店公司、万通房地产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与被告林萍、林祖荣、陈吓四、林勤、肖咏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与各被告已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林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