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素静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285号原告:李素静,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东,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匀,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素静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60.9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医药费165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003.4元、误工费19476元、营养费6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1.2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7时20分许,曹立志驾驶津G×××××号车辆沿胡家园与平宝公路的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宝公路胡家园路口处,左转弯上平宝公路时,遇李素静驾驶电动车沿平宝公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G×××××号车辆的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素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素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经诊断为:1、桡骨远端骨折(左侧);2、手擦伤(右手);3、前臂挫伤(右侧);4、髋部挫伤(右侧);5、颈部外伤;6、唇开放性外伤;7、牙挫伤;8、牙齿缺失。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津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7时20分许,曹立志驾驶津G×××××号车辆沿胡家园与平宝公路的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宝公路胡家园路口处,左转弯上平宝公路时,遇李素静驾驶电动车沿平宝公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G×××××号车辆的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素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素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经诊断为:1、桡骨远端骨折(左侧);2、手擦伤(右手);3、前臂挫伤(右侧);4、髋部挫伤(右侧);5、颈部外伤;6、唇开放性外伤;7、牙挫伤;8、牙齿缺失。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津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评估鉴定。上述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李素静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素静,1971年7月22日出生,农业户籍。闫水芝系原告的母亲,1950年12月13日出生,农业户籍。闫水芝共有子女两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素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曹立志与李素静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80%的保险金。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计1657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7天,营养费计210元。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4003.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4003.4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7天和建议休息的三个月,计97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0495.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20年×10%=3696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和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的记载,本院确认被扶养人闫水芝的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每年计算16年,赔偿系数为10%。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39元/年×16年×10%÷2=11791.2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11、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6386.3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3.4元、误工费10495.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1.2元、施救费150元,合计774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982.38元的80%计71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58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素静经济损失人民币84589.9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李素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已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李素静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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