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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单远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玲,香港居民,身份证号K400360(),住香港新界天水。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贤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单某玲藏带旧iphone手机(裸机A1349)9台,旧iphone手机(裸机Al387)1台,旧iphone手机(裸机Al549)6台,旧iphone手机(裸机Al522)19台,旧iphone手机(裸机Al524)1台从××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皇岗海关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单某玲携带旧iphone手机(裸机Al387)24台,旧摩托罗拉触屏手机10台,旧LG触屏手机(无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电池后盖,LS996)4台,旧LG触屏手机(无电池后盖,LG-H810)6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皇岗海关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单某玲携带旧苹果手机裸机(A1688,其中2台爆屏)4台,旧苹果手机裸机(A1349)39台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00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验记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玲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移交表、皇岗海关检查记录表、当事人情况陈述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1日,单某玲携带行李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中查获未申报旧苹果手机裸机(A1688其中两台爆屏0.5KG)4台,旧烂苹果手机裸机(A13495KG)39台,共2项货物物品。单某玲于当日自行离开现场,在7月3日回海关业务现场接受处理并被移交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因身体健康原因,海关缉私部门并未于当日对其予以羁押。7月5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单某玲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收押回执,证明:2016年7月5日14时,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单某玲宣布拘留,并于同日送至第三看守所羁押。3、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单、案件移送表、通关查验记录、检查(查验)记录表、陈述表、核税计核证明书、偷逃税额资料清单,证明:被告人单某玲于2016年3月8日,从福田口岸入境。经人身查验,在其腰腹部发现绑藏有旧iphone手机(裸机)(A1349,1kg)9台,旧iphone手机(裸机)(A1387,0.1kg)1台,旧iphone手机(裸机)(A1549,0.7kg)6台,旧iphone手机(裸机)(A1522,3kg)19台,旧iphone手机(裸机)(A1524,0.1kg)1台,涉税人民币4726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2016年3月14日皇岗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同年6月1日,对单某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货物。单某玲于同年6月1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及皇关缉福简决字[2016]3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31日,单某玲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奶粉罐内查获:旧iphone手机(裸机)(A13873KG)24台,旧摩托罗拉触屏手机(1kg)10台,旧LG触屏手机(无电池后盖)(LS9960.5kg)4台,旧LG触屏手机(无电池后盖)(LG-H8100.5KG)6台,共4项货物物品,涉税人民币2244元,未向海关申报。2016年6月2日皇岗海关对单某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6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货物。单某玲于6月3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及皇关缉福简决字[2016]8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出入境记录、查验记录,证明:被告人单某玲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8日之查验记录,记录显示在此期间被告人单某玲有11次查验记录,退运7次。2015年7月至12月30日的出入境记录频繁,有时一天有多次出入记录。5、被告人单某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单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称2016年7月1日的手机是其到香港上水公园旁边跟一个货主拿的货,带工费为港币100元。2016年3月8日、5月31日这两次处罚决定其已经签收,其知道一年内有3次走私行为,将会被处以刑事处罚。6、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皇岗海关旅检二处核定,单某玲2016年7月1日走私入境的手机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单某玲系受他人雇请,为赚取少额报酬帮助他人进行走私,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并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玲犯罪后能主动回缉私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