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健与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健,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421号原告:崔健,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国(特别授权),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迎风道林苑西里26号楼东侧商业网点,组织机构代码77064011-9。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特别授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彭元(特别授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健与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国,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关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65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4、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金乡县铂金广场滨河景观绿化项目签订园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展开施工。2015年春节前,被告金龙湾文化商务区项目部经理邓林电话通知,称资金不足让原告暂时停工等待,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开工,但被告一直推诿。至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根据投标文件价格及现场实测工程量确定工程款项总额为1011654.15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并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庭下向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是答辩人与泰安市智宏茂盛源园林签订的一份园林工程承包合同,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仅有项目部章,答辩人不知道该项目部存在与否,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诉请的园林承包合同真实存在,但该合同中签字人为邓林,没有答辩人的确认。该合同中表明的合同名称为金乡县铂金广场滨河景观绿化工程,而答辩人在金乡县所承接的项目为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商务区水系景观工程。上述园林承包合同中所盖的项目部章也仅为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商务区水系景观工程项目部,而非金乡县铂金广场滨河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因此,该项目部章即使真实存在,上述园林工程承包合同依然不能成立。第四、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且合同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150000元,对该笔金额不予认可,同时对其主张的工程款,答辩人不知该情况,也不予认可。第五、该工程属于整体转包的工程,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且合同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依然无效。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确定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第六、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且合同真实存在且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程序性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崔健为个体工商户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智宏茂盛源苗圃的经营者。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在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线路、管道安装、空调暖通设备安装、不锈钢装饰工程、土方工程、建筑装饰;机械设备(汽车除外)租赁;建筑材料、五金电料、日用百货、化工(剧毒品、化学危险品、易制毒品除外)批发兼零售。2014年6月1日,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副总经理邓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法定授权责任人姓名:邓林职务:公司副总经理……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商务区水系景观工程项目办理签订合同、主持现场全面工作、款项结算等事务上的全权代表,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洪瑞(签名)法人授权责任人:邓林(签名)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案外公司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龙湾文化商务区一期绿化工程(景观及绿化包含金龙河)、滨河路二期道路工程、道路排水(雨水、污水)工程、及二期仿古建筑。2、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二、乙方承包内容和范围:1、一期绿化工程:包含景观、绿化、金龙河水系三个单项工程,约20万平方米。2、滨河路二期:包括道路工程、道路排水(雨水、污水)两个单项工程。3、二期仿古建筑:约12万平方米。以上均以施工图纸为准。三、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大包方式。即包工包料,涵盖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五、协议总价及结算方式:1、协议总价:本协议总造价为:约4亿元人民币。……甲方(签字盖章):中港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另有一草书签字,无法辨认)日期:2014年6月30日乙方: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王新峰(签名)日期: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邓林向原告崔健出具了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中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复印部分的内容和上述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邓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但在复印件上还书写有“本复印件仅限签订铂金广场园林工程合同使用”字样,并加盖“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龙湾文化商务区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亦书写有“本复印件仅限签订铂金广场园林工程合同使用”字样,并加盖“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龙湾文化商务区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当日,原告崔健与邓林签订《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方(简称甲方)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泰安市智宏茂盛源园林(文字上加盖有‘泰安市智宏茂盛源园林’印章)……第一条工程名称:金乡县铂金广场滨河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条工程地址:金乡县铂金大酒店西临。第三条承包的范围的内容:园林,景观,水电第四条工程造价:承包的工程造价约400万元,以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第五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工程完成50%时,支付该项工程造价的30%;(2)工程完成80%时,支付该项工程造价的50%;(3)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项工程预算造价的80%;余款在该项工程完工60天内付清(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4)签订合同当日承包方交付保证金15万元正,保证金退还,乙方进场后,第一次拨款退还50%,第二次拨款退还50%。(5)竣工满一年付至结算金额100%。……发包方:邓林(签字)(签字上加盖有“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龙湾文化商务区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日期:2014.11.20承包方:崔健(签字)冯广法(签字)(签字上加盖有‘泰安市智宏茂盛源园林’印章)日期:2014.11.20”。同日,邓林向原告崔健出具保证金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泰安市智宏茂盛源园林(崔健)交来金乡县铂金广场滨河景观绿化工程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退换(还)日期按照园林工程承包合同执行。收款人:邓林(签字)(签字上加盖有“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龙湾文化商务区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日期:2014.11.20”。2015年12月,案外人王厚才向崔健出具金龙湾文化商务区景观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合计为1011654.159元,工程量清单下方书写:“总工程师:王厚才(签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冯广法(签名)2015年12月”。原告认可冯广法为其施工队长,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认可王厚才为其公司职工,更不认可向王厚才进行了工程授权。本院认为,原告崔健为个体工商户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智宏茂盛源苗圃的经营者,《园林工程承包合同》中圆形印章所述单位为“泰安市智宏茂盛源园林”,原告未能提供该单位存在的任何证据,因此应当认定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崔健。邓林向原告崔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与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邓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被告对“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龙湾文化商务区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打印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手写内容,只认可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责任人处的邓林的签字,不认可其他手写内容,即不认可曾经授权邓林签订金乡县铂金广场滨河景观绿化工程相关合同,且不予以追认。邓林在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书写“本复印件仅限签订铂金广场园林工程合同使用”,并加盖“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龙湾文化商务区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后,再向原告崔健出具。因该授权委托书系在复印件上书写,且打印部分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商务区水系景观工程”与手写部分工程名称“铂金广场园林工程”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二工程为同一工程或存在包含关系,原告应对邓林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出现再次书写盖章、工程名称不一致负有注意义务,但原告却轻信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原告具有过错,邓林与原告崔健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后果不应由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崔健亦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园林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5元,由原告崔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祝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