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裕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微山县付村卫生院副院长、预防接种门诊负责人,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保健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多次从个体经销商陈某乙(已被立案侦查)处购买不符合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疫苗1600余支,在付村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用于辖区内群众接种,获利4万余元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扰乱了药品经营与流通管理秩序,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私自从陈某乙手中购买二类疫苗1500余支用于门诊接种,共获利3万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微山县付村卫生院副院长、预防接种门诊负责人,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保健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期间,为谋取非法个人利益,明知他人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私自从个体经销商陈某乙(已被立案侦查)处购买不符合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疫苗1500余支,交易金额10万元左右,在付村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用于辖区内群众接种,获利3万余元据为己有。“问题疫苗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进入济宁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医疗器械销售工作。2013年5月份,付村卫生院防保站负责人王某分多次从其个人手中购买二类疫苗约2000支,交易金额10万元左右,这些疫苗都是从庞某处购进的,使用泡沫箱子加冰排包装后用公共汽车发到微山,王某没有向其索要过销售疫苗资质等相关手续。(2)崔某(付村卫生院院长)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付村卫生院副院长、预防接种门诊负责人。二类疫苗按规定必须到县疾控中心采购,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冷链条件,不能私自异地采购。2016年4月份,其通过新闻媒体得知山东非法疫苗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另有张赞的证言佐证。(3)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至2014年期间,其偶尔见过王某用泡沫箱加冰带过疫苗的情况。(4)马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负责接种门诊的收费和报账等工作。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人信息。(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山东省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证书证实,微山县付村卫生院是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预防接种的资质及条件。(3)王某的任职材料(微山县卫生局文件、付村街道卫生院证明)证实,王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付村卫生院副院长、接种门诊负责人,于2016年6月14日被微山县计生局免去副院长职务。(4)2013-2014年付村卫生院受种者接种记录证实,受种者在付村卫生院受种二类疫苗的情况。(5)陈某乙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与陈某乙的陈述和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进行疫苗交易的情况。(6)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案的材料。(7)媒体、网络关于“问题疫苗事件”的报道证实,与本案相关的疫苗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担任付村卫生院副院长、预防接种门诊(原称“防保站”)负责人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于2013年5月份,私自从陈某乙个人手中购买二类疫苗1500余支,交易金额约10万元左右。运输方式是陈某乙用泡沫加冰排包装后通过公共汽车发送到微山。购买这些疫苗时,其没有向陈某乙索要资质证明文书等材料。按照规定,这些疫苗不允许私人买卖,还应当在冷链条件下运输。另有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街道卫生院副院长,负责门诊接种工作期间,为谋取个人私利,非法购买问题疫苗用于接种,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裕用提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问题疫苗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王某的行为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大。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琮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