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颖慧与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颖慧,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慧,汉族无直接,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3号—1、2。法定代表人:ThomasBad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颖慧因与被上诉人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颖慧、被上诉人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颖慧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没返还的诊断和诊疗记录。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履行工伤复发手续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休息两周随诊治疗,鉴定前的停工留薪期不是本案的诉求,本案诉求是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未提交的诊断和记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工伤待遇应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人民法院没有事实直接认定是错误的。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工伤复发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同时,以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4日合法终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将其手中持有的上诉人的医疗资料当庭返回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回;关于上诉人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颖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原告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工伤复发住院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三本诊疗记录、诊断、CT报告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6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急性腰扭伤腰4.5椎间盘突出症,被评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3月1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医院开具诊断书,因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其入院治疗。次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工伤复发就诊并于同年4月15日获得批准。2015年4月15日,原告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医院就诊,并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遵医嘱休息、随诊。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原告再次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医院就诊,治疗陆续发生,持续至今。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查为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赔偿金等,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认定原告因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同时,该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终止。因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因病情好转出院,被告于同年5月4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认定原告因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再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将其持有的《门诊医疗手册》(背面粘贴由“医大附属一院“的标志)三本;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志一本;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开具的诊断书各一页;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12月16日开具的《病情介绍单》一页;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医院于2014年2月25日开具的诊断书一页;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7月2日开具的诊断书各一页;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14年7月1日开具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页;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12月6日开具的《数字Xray摄影检查报告单》一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4年7月26日开具的《MR检查报告单》一份向原告进行返还。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余医疗资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被告持有。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上述工伤待遇。本案中,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同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享受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工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现被告已合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医疗资料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医疗资料,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余医疗资料,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被告持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颖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颖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的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是否为12个月的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诊疗记录、诊断书、CT报告单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的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是否为12个月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16)辽02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因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再请求确认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诊疗记录、诊断书、CT报告单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返还了诉请的相关医疗资料,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诊疗记录、诊断书、CT报告单等相关医疗资料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持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还有上诉人的诊疗记录、诊断书、CT报告单等相关医疗资料未予以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颖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