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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振玉与苏光升、苏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玉,苏光升,苏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566号原告:张振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光升。被告:苏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玉与被告苏光升、苏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被告苏光升,被告苏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玉诉称,2016年5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苏光升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密州街道大高乐埠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密州街道大高乐埠村中心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苏光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光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苏光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4100元。被告苏光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系被告苏光辉的雇佣司机,被告苏光辉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苏光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另行垫付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苏光辉辩称,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苏光生系被告苏光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苏光升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投商业险和交强险,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苏光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苏光升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密州街道大高乐埠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密州街道大高乐埠村中心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光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扭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2、误工日期为2个月;3、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苏光辉驾驶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苏光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24时始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24时始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8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65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其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60.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654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光升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苏光升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和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光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苏光升承担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依法确认医疗费158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为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某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2016年2月份到4月份的工资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至4月份工资表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3803元,超过了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依法确认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1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嫂子王建美进行护理,并提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2月至4月工资、误工证明证实王建美因护理原告而误工,但是原告是在2016年5月份受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建美的2016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仅能证实此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能证实未发工资情况,原告提供的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未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某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建美系叔嫂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王建美的工资发放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人员进行护理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1781.7元(59.39元/日×30日)。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9281.7元。因被告苏光升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887.7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570.5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苏光升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苏光升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无异议,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光升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玉各项损失共计1928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玉各项损失共计8570.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振玉返还被告苏光升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