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赵太军、黄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赵太军,黄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51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夏云平,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欣竹,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太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黄雪芹,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赵太军、黄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欣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太军、黄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04月22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办理被告一名下位于旅顺口区房屋的借款抵押手续,详见大连市公证处X号公证书。2009年0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时约定被告一提供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0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旅顺口区启新街×号房屋为《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贷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06月02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案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2009年06月0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05日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40,703.77元及利息15,399.08元、罚息1,162.27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703.77元,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旅顺口区启新街×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太军、黄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太军与被告黄雪芹为夫妻关系。2009年4月23日,大连市公证处出X号公证书,证明赵太军本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赵太军与受托人黄雪芹双方系夫妻关系,共有房屋一处,坐落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建筑面积115.87平方米,以此房为赵太军(借款人)的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因故不能亲往办理有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为全权代理人,代为办理事宜,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具体委托事项有同有关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领取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等有关事宜。2009年5月18日,黄雪芹代赵太军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太军提供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黄雪芹代赵太军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太军以其所有的旅顺口区启新街×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太军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旅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200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太军发放25万元贷款,被告赵太军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赵太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赵太军尚拖欠贷款本金140,703.77元,利息19,611.45元,罚息1778.0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大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赵太军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太军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赵太军借款是在与被告黄雪芹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太军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复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太军、黄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赵太军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太军、黄雪芹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40,703.77元;三、被告赵太军、黄雪芹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9,611.45元,罚息1778.07元;四、被告赵太军、黄雪芹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上述第二至四项中被告赵太军、黄雪芹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赵太军、黄雪芹以其所有的大连旅顺口区房屋对上述第二至四项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4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赵太军、黄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迟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