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三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鹤松沟村民组诉嗏哈村委会、李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鹤松沟村民组,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民委员会,李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三初字第5357号原告: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鹤松沟村民组(以下简称鹤松沟村民组),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鹤松沟村。诉讼代表人:张付,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宁占清,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马坤,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宁和,男,1968年8月9日出生。刘国海,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梁贵友,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邱占军,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宁得,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王金,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嗏哈村委会),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法定代表人:张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候忠,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兴,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松沟村民组诉被告嗏哈村委会、李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付、宁占清、马坤、宁和、刘国海、梁贵友、邱占军、宁得、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忠、被告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鹤松沟村委会于2004年与嗏哈村委会合并为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民委员会。2014年春,原告村民张付得知被告李兴于2003年1月与鹤松沟村委会签订了四荒承包合同书,将原鹤松沟北山平梁顶荒山面积100亩以1000元的价格非法自行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为此,张付向村民询问承包一事,原告村民组的全体村民对此发包承包均表示不知道。被告在未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非法达成了四荒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依法确认原鹤松沟村委会与被告李兴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无效,将被告李兴转包的100亩荒山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兴辩称: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2003年答辩人就与原鹤松沟村委会签订了四荒承包合同书,十多年来在承包的土地上植树造林,合理使用,村民尽知,原告诉称2014年才知道此事实不符常理,早在2008年,案外人刘国华欲在被告的承包荒地上搞养殖,曾经村里的干部及原告的小组长张会找过答辩人协商,并看过答辩人与原鹤松沟村委会签订的四荒合同,且答辩人曾雇佣他人在承包的荒山上种植杏树,也是村民明知的事实。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答辩人于2003年1月与原鹤松沟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是村组合一的现状。根据当时的政策,所有村民都采取此种承包方式并无异议,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答辩人显失公平,也有违法律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国家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41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5条二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理由自承包合同之日起超过一年,承包人已实际有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的合同无效或终止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中的土地状态是荒地,是国家政策和法律要求整治的闲散地,且已履行超过十年。现在答辩人已将荒山流转给案外人魏金波,并已经当地镇政府、市政府的批准建立畜牧养殖基地,又经嗏哈村委会与案外人魏金波签订了租赁合同,案外人魏金波已进行投资开工建设,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嗏哈村委会辩称:原鹤松沟村委会(村组合-管理)与嗏哈村委会于2004年合并。2003年原鹤松沟村委会与李兴所签订四荒承包协议,和现在村委会无关。按法律规定,村委会必须承认原村委传承和遗留的一切事务;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及《土地管理法》规定,鼓励开发荒地、废弃地,可以长期使用,所以,答辩人认为原鹤松沟村委会与李兴签订的协议符合《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和当时的国家政策,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2013年案外人魏金波找到村委会协商承包鹤松沟荒山建养殖基地,李兴拿出原四荒承包协议,经咨询此协议有效,不需通过群众代表会,由于按法律程序村委会必须作为签证单位,故以村委会名义与案外人魏金波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但村委会不是实际出租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鹤松沟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诉讼代表九人为本组村民代表,并经村委会签章确认。证据二、原告村民组村民大会记录、照片、村民签字,证明:1、本案诉讼是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开会同意决定,由九位村民代表村民组对本案进行诉讼;2、2003年1月原鹤松沟村委会与李兴达成的四荒承包合同村民不知道,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3、村民得知四荒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听张付所说,但均未见此合同;4、2003年所盖在合同上的公章并未在村里保管,而是上缴给乡政府,李兴并未对荒山进行经营管理;5、2003年时张义是原鹤松沟村委会主任,合同中的所谓代表赵希田并不是村委会主任。证据三、2015年9月14日魏金波诉李桂莲、黄凤荣、宁和、宁得、王金的民事诉状。四荒承包合同书及荒山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通过魏金波的诉状,在2015年11月23日开庭时,原告村民才得知2003年1月李兴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2、原鹤松沟村委会未与李兴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公章已上交乡政府,合同书上也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四荒承包合同书及荒山转让协议书中李兴的签字字体明显不是一人。证据四、张义的证明材料、律师对张义的询问笔录、张义的诊断书、医疗收据及照片,证明:1、2003年1月李兴未在鹤松沟村任村委会主任,由张义任主任;2、张义在2002年-2006年任主任期间,鹤松沟村委会未与李兴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3、2001年10月就已将公章交到农经站,在村合并之前并无公章。被告嗏哈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2004年鹤松沟村委会合并到嗏哈村委会时,会计手续、公章没有接到,只是接到政府文件。对于原告所述的原鹤松沟村主任是张义而不是赵希田,此事实并不清楚。2004年以前,对于荒山承包并没有开会的习惯,李兴是否管理了承包的荒山也不知情;对证据三,原告所举的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村委会未参与,在以后的荒山转让协议书上盖章只是作为一个签证单位;对证据四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兴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一,诉讼代表人与村民代表是不同法律概念,村委会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未经村委会鉴证与公证处公证,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被告李兴辩驳其于2002年末任村委会主任,从乡政府财政所领取公章,2003年末2004年初乡政府财政所将公章收回,财务帐目拿走,赵希田是党小组长,张义是在2004年鹤松沟村委会归到嗏哈村委会之后,选举到嗏哈村任职,对于张付所说的他是当时的村主任,不是合同签字的赵希田,及在2014年时才知晓该份承包合同的事实均是张付一人所言,并不代表全体村民的发声,且其是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只能是诉讼代表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原告以两份协议书中李兴的签字笔体不一样来证明合同的真假性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已履行十多年,现以是否本人签字来证明合同真假已无意义。关于诉讼时效不能以起诉时间来证明才知道李兴承包合同的事实;对证据四,认为证人张义的诊断书证明患脑梗塞及脑梗后遗症,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其写的证明及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是原告村民组一员,而与本案的诉讼代表人马昆有亲属关系,其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身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嗏哈村委会未举证。被告李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荒承包合同书,证明:1、合同有原鹤松沟村委会与李兴签名盖章,符合合同形式要件,不存在虚假;2、合同签定时间是2003年1月份,当时土地承包法未实行,不受民主议定程序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约束;3、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履行十二年,如果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公平及保护交易安全原则。证据二、凌源市政府(2014)6号文件,证明由于2003年1月李兴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李兴与魏金波签订了转包合同,魏金波已经小城子镇政府和凌源市政府同意在所承包的荒山建羊圈,为此已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如果原告仅以民主议定程序而确定合同无效,将引起政府文件、行政审批项目作废,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损,造成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冲突,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承包期限达到一年或者即使没有达到一年,合同的一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情况下,仅以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合同无效,法院不应该支持。”证据三、证人郑玉祥、李成江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在所承包的荒山上两次种杏树,对荒山有大量投入。证据四、村民的林权证,证明2003年12月1日由林业局颁发的经李兴手办理的村民林权证,证明李兴当时是村委会主任。证据五、证人李宝证言一份,证明李宝在包村时,李兴是村主任,还有其他班子成员。证据六、出示2004年5月22日专用取款收据一张,证明公章一直由村委会主任持有。证据七、证人张会当庭作证,证明其任原鹤松沟村民组长时,案外人刘国华于2008年曾欲在村征占土地搞养殖,与办理此事务的村书记及主任同去李兴家看过李兴的承包合同,并同李兴协商占用荒山补偿事宜及在2004年时与其他人给李兴承包的荒山上种过杏树。原告对被告李兴所举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一,1、该合同既不是原鹤松沟村委会发包也未签订合同,更没有法人张义的签字,合同中无违约责任,没有具体日子,合同中李兴、赵希田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2,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988年村民组织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承包方案还是承包协议均需召开村民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3、被告李兴对荒山未经营管理,不存在利益受损的事实,该合同是假合同,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对证据二,认为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对该合同转包投入及政府对合同未进行审查批准投入,来确定李兴持有的假合同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即使魏金波在2013年之后对荒山有小部分的投入,不能适用最高院审理土地承包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对证据三,认为两位出庭证人证言所述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兴虽然持有村民的林权证,却不能证明2003年12月份李兴是否是当时的村主任;对证据五,认为该证言与张义的证言相矛盾,是虚假证言,没有镇政府证明证人是包村干部的身份,该证言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证明公章在村里,也不能证明公章在李兴手里保管;对证据七,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该证人与二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嗏哈村委会未对被告李兴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所诉合同形成及效力无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证明合同形成的过程和原鹤松沟村委会成员的组成情况;证据四,张义证言因与本案的诉讼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兴所举示的证据,原告只是提出异议与辩述,未提出否定被告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案件情况,对合同形成及效力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李兴(以乙方)与原鹤松沟村委会(以甲方)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鹤松沟村北山平梁顶荒山面积100亩四荒,南至东村耕地面积外,东至洪沟道边,西至平梁顶后坡东村土地面积外,北至嗏哈村松林地以外面积承包给乙方种植杏树、刺槐或开石等,承包期限50年即2003年1月开始,具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一、甲方在承包期内向乙方收取承包费1000元。二、合同到期后所栽植的各种树木,如果国家政策有变,可通过作价形式解除合同,如要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优先。三、合同期内,如乙方不能经营或发生其他意外,由其子女继续承包。四、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书上甲方加盖鹤松沟村委会公章,由代表人赵希田签字,乙方由被告李兴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兴曾雇佣郑玉祥、李成江、张会等人在荒山种植杏树,但未成活,之后亦未在荒山上种植。2004年原鹤松沟村委会与被告嗏哈村委会合并为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0日,李兴与案外人魏金波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将所承包的100亩荒山转租给魏金波使用。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魏金波向被告嗏哈村委会提出申请,欲在李兴发包给其的荒山上建畜牧养殖小区,需占荒山60亩。村委会同意后,凌源市小城子镇政府以凌城改发【2013】39号文件向凌源市人民政府请示审批,凌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以凌政土字【2014】6号关于小城子镇拟建畜牧养殖项目租赁土地的批复“同意小城子镇政府出租嗏哈村4.0公顷的集体土地,作为养羊项目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土地使用的年限及相关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2013年12月18日,被告嗏哈村委会与第三人魏金波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60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魏金波,租赁期限约定从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6.6元/亩,一次性支付50年租金,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支付。第三人魏金波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开工建设,遭到本案中原告诉讼代表人宁和、宁德、王金等人阻止,第三人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案处理),原告随后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鹤松沟村委会与被告李兴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对100亩荒山的经营权。另查,2008年8月,案外人刘国华曾欲在嗏哈村委会征占四百亩地养牛,涉及荒山一百多亩,经当时的原告村民组组长张会、嗏哈村委会候忠书记、刘占福主任在张会家商议此事,因涉及到被告李兴所承包的荒山,就一同去李兴家核实并看到该承包合同书的存在,因涉及占地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占地养殖项目未能落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兴与原鹤松沟村委会于2003年1月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100亩荒山,实际上应属荒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投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被告李兴作为本集体组织的成员,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本村集体四荒,不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农业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的调整,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合同发包方的代表赵希田的签字非是本人所签,因此,原告以被告李兴同原鹤松沟村委会所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双方签订的是虚假合同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返回荒山的经营权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该合同签订后,在2008年度有投资人刘国华欲投资搞养殖,曾经时任村民组长张会与被告嗏哈村委会的负责人共同与被告李兴协调,打算占用被告李兴所承包的荒丘,当场已经见证被告李兴持有该《四荒承包合同书》,并在承包开始后,被告李兴也曾雇佣他人在此荒丘上种植过杏树,可以确认原告村民自此时起就已知道被告李兴与原鹤松沟村委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的事实。而原告现在主张此权利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李兴现已将所承包的荒丘经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魏金波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流转,作为案外人魏金波养羊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并已得到当地镇政府、市政府的许可批准,案外人魏金波已投资开工建设,由此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事实已不可逆转,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源市小城子镇嗏哈村鹤松沟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邦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