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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晏仲志申请重庆两江新区恒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晏仲志,重庆两江新区恒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927号申请人:晏仲志,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恒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佳川,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晏仲志与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恒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小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晏仲志称,2016年8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申请人为案外人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案外人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然而,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前述《保证担保协议》,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故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同时,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保证担保协议》中申请人的签章予以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恒和小贷公司称,首先,重庆仲裁委员会在庭审前已就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述事由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范畴。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3日,申请人晏仲志(协议中称乙方)与被申请人恒和小贷公司(协议中称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为恒贷保(2016)字第006-3-2号),约定乙方为债务人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恒贷(2016)字第00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双方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申请人晏仲志表示,合同尾部有关晏仲志的签章并非晏仲志本人所为,请求法院对该签章予以司法鉴定。2016年8月4日,恒和小贷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晏仲志对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表示,重庆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恒和小贷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同时,申请人表示,重庆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下达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书面文书。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即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仲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也就不存在仲裁协议,故申请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首先,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的有无与仲裁协议的有效还是无效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故,申请人晏仲志提出的无效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晏仲志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晏仲志负担。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田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