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广合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覃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广合兴物流有限公司,覃显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773号原告:广西南宁广合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西七路1号桂锦苑39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黄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显杰,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广西南宁广合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LZGCR2R62BX060239,发动机号为1611D127374的车辆。由于购车款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31303元,并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0月3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130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保证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购买车辆一部,车价款为103000元。由于资金不足,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1697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覃显杰,身份证号在广西南宁广合兴物流有限公司购有一台车辆,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LZGCR2R62BX060239,发动机号:1611D127374。因资金短缺欠广西南宁广合兴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壹仟叁佰零叁元整(¥31303),本人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在2015年10月31日后尚未还清欠款,本人愿意把车交回公司进行拍卖还款。保证人:覃显杰2015年9月30日。”后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字的《还款保证书》进行佐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尚欠原告31303元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3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广合兴物流有限公司价款313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覃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83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宁泽林审判员 卢一凤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雪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