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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姬华与曲纪禄、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华,曲纪禄,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201号原告: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纪禄。被告:李云,系被告曲纪禄之妻。原告姬华与被告曲纪禄、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纪禄、李云经公告送过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纪禄、李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曲纪禄、李云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1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曲纪禄账户汇入55000元,预扣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曲纪禄、李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曲纪禄向原告姬华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利息为15000元,被告曲纪禄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款姬华现金柒万元正(70000.-)。还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之前”。当日,原告姬华预扣15000元利息后将55000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曲纪禄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曲纪禄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被告曲纪禄与被告李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曲纪禄向原告姬华借款的实际数额为55000元,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150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属被告曲纪禄、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曲纪禄、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纪禄、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华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曲纪禄、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