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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鹏,陈涛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郭治宏,高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涛,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垫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治宏,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垫江县。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鹏,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垫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涛、郭治宏、高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渝023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涛、郭治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7日12时30许,被告人陈涛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将一颗净重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被告人郭治宏拿出的一小包净重0.3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好,并安排被告人高鹏将毒品送到垫江县城南阳转盘豪门花园公交站与李某交易,郭治宏主动提出送毒品顺便找李某收账,陈涛遂让郭治宏、高鹏一起前去交易。随后二人到南阳转盘豪门花园公交站,高鹏将上述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后高鹏、李某被当场抓获,郭治宏逃离现场。民警从高鹏处查获200元毒资,从李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陈涛、郭治宏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涛、郭治宏、高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涛、郭治宏、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伍某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渝公鉴(毒检)[2016]4178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涛、郭治宏、高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涛、郭治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陈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治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高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二百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涛提出:他贩卖的毒品数量很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郭治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涛、郭治宏,原审被告人高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涛、郭治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陈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涛、郭治宏、高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涛、郭治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涛、郭治宏、高鹏共同贩卖0.49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陈涛、郭治宏、高鹏犯贩卖毒品罪,并结合陈涛具有的主犯、累犯、毒品再犯及坦白的量刑情节,郭治宏具有的主犯及坦白的量刑情节,高鹏具有的从犯及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陈涛、郭治宏、高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陈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郭治宏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对高鹏犯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定性准确,刑罚轻重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陈涛、郭治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