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游某甲、游某乙与肖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肖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080号原告:游某甲。法定代理人:游某丙。原告:游某乙。法定代理人:游某丙,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南冲组***号。被告:肖某。原告游某甲、游某乙诉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游某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自2015年7月起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该期间二原告的承担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游某丙和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父亲游某丙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相恋,××××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原告。游某丙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协议离婚。被告辩称,二原告的父亲游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二原告的抚养费不要被告承担。被告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抚养二原告,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还有债务需要偿还,被告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父亲游某丙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游某甲,××××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游某乙。2015年11月6日,游某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都归男方抚养,且无须女方抚养,女方每年探视二原告两次,且不准带出”。游某丙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跟随游某丙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生活和居住,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二原告遂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截至二原告起诉时止,游某丙与被告均未再婚,亦未生育其他子女。2、被告系初中毕业,身体××现处于待业状态,之前从事护士、销售员等工作。游某丙陈述其从事工程建筑工作,年收入几万到几十万不等。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的父亲游某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由游某丙抚养,无须被告抚养。《离婚协议书》虽未明确写明被告无须承担抚养费,但从常理判断,结合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实际情况,《离婚协议书》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应理解为游某丙无须被告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协议书》系游某丙与被告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2016年7月)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的生活水平、二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自2016年7月起至原告游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游某甲的抚养费;自2016年7月起至原告游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游某乙的抚养费。二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因该期间系游某丙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没有明确分割,二人婚后所得收入归二人共同所有,抚养教育子女所支出的费用也来源于二人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对于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还要承担偿还债务若干,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身体××之前从事过护士、销售员等工作,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相关工作技能和劳动能力,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7月起至原告游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肖某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游某甲的抚养费。二、自2016年7月起至原告游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肖某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游某乙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游某甲、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游某甲、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