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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新亮、董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新亮,董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532号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南县城中心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197564239。法定代表人邓大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男,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洛南县。被告焦新亮,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住址洛南县。被告董莉英,女,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址同上,系焦新亮之妻。委托代理人焦新亮,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住址同上。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新亮、董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李俊虎,被告焦新亮并作为被告董莉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南信合)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焦新亮,董莉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夫妇发放借款35万元为养猪,期限3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95‰。《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原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五)约定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焦新亮清息至2013年6月23日,之后再没有清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月利率10.95‰上浮150%,即16.42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新亮、董莉英均辩称,1、原告诉称35万元贷款属实,但这笔贷款是将几个人之前在被告处的贷款整合在答辩人名下,其中包括利息,是借新还旧。答辩人也未收到全部借款。2、原告陈述多次催收不实;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不同意承担;5、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洛南信合与被告焦新亮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焦新亮向原告洛南信合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期限3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原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五)约定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洛南信合向被告焦新亮发放借款35万元,被告焦新亮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3日,之后未予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焦新亮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洛南信合委托陕西彩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文兵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焦新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焦新亮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表及客户授权书、客户谈话备忘录、焦新亮贷款35万元签字留影、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陕西信合记账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律师代理委托书及代理费收据等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新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焦新亮发放了贷款,被告焦新亮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民事责任。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清偿本息为止,按月利率10.95‰上浮150%即16.42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董莉英是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与他人的整合借款,借新还旧等观点,系借款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焦新亮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6月1日,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2年期间,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答辩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新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月利率16.425‰计算);二、限被告焦新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董莉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焦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鑫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