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浩岸与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岸,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941号原告:黄浩岸,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瑜,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黄浩岸与被告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此后续计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每个月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转款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其妻子龚琼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陈进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陈进并立写借条给原告黄浩岸收执,借条的内容有:陈进今向黄浩岸借人民币5万元,定于2016年1月22日还完清等内容。被告陈进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写上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立写借条的同日,原告把借款交付了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黄浩岸;二、被告陈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浩岸(利息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进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广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诗婷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