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韩文武与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怕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武,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104号原告韩文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浩,男,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8201110738679。被告姚锦,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志洁,女,汉族,生于1993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中大街70号。负责人宋萍,女,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智勤,女,公司员工。原告韩文武与被告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部份伤者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案暂停审理。待部份伤者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姚锦驾驶被告高志洁所有的川TG12**号小型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56KM+1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TM16**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1天后因病情需要转往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后在家疗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后期费用一并作出了鉴定。该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高志洁所有的川TG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13.56元,误工费48900.00元,护理费2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0元,营养费7050.00元,康复器具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评残费1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312245.56元,扣除被告姚锦垫付68728.2元,实际支付243517.3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锦、高志洁连带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房产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器具费票据,救护车费用,交通费票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到成都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姚锦、高志洁辩称:我们所有的川TG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垫付了医疗费73728.20元,依照四川求实鉴定意见不合理医疗费3915.52元,应由原告韩文武自己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73728.2元,其中原告韩文武支付5000.00元,其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其余以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是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应以四川求实鉴定意见书为准。医疗费凭票扣除20%自负部分后予以认可;误工费每天100.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6205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姚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志洁的川TG12**小型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56KM+1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韩文武驾驶的川TM16**农村短途客运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文武等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Z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姚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韩文武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轻型头伤。5、双侧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被告姚锦支付医疗费73728.20元(其中原告韩文武支付5000.00元)。因治疗需要,原告韩文武于同月26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骨折。2、臀部挫伤。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8058.36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文武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22%);后期等医疗费共计1500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合理住院时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鉴定程序,双方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文武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642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文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韩文武的后需医疗费共计约需13000.00元;3、被鉴定人韩文武的误工期限为270日;4、被鉴定人韩文武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40日;5、被鉴定人韩文武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3915.52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姚锦驾驶的川TG12**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志洁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韩文武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天全县县城居住,且在县城自购商品住房。3、川TM16**号农村短途客运车系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文武系公司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到成都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自购商品住房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锦驾驶川TG12**小型轿车,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韩文武驾驶的川TM1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韩文武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锦、高志洁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自费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申请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且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原告的不合理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扣除3915.52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仅有证据证实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每天138.26元,计算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270日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以雅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期限及休息时限按40天计算,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有41天,按100元一天计算,其余194天按90元一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合理住院时间为140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实情,其护费按每天9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5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40天,每天2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限及休息时限鉴定为40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合理住院140天,后期取内固定住院20天,合计1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按雅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双方选择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二个十级乘以伤残系数12%,后续医疗费13000.0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现有赔偿标准赔付,被告无弃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时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其交通认可认可500.00元,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残费1360.00元、康复器具费110.00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应由致害方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韩文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698.04元(92613.56元-3915.52元);2误工费42860.6元〔(270天+40天)×138.26元/天〕;3、护理费14400.00元〔(140天+20天)×9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40天+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62892.00元(26205.00元/年×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后续医疗费13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1360.00元;10、康复器具费110.00元,合计231620.64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150.64元。二、由被告姚锦、高志洁赔偿原告韩文武医疗费3915.52元,鉴定费1360.00元,康复器具费110.00元,合计5385.52元。三、由原告韩文武返还被告姚锦垫付的医疗费68728.20元(73728.20元-5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1.00元,由被告姚锦、高志洁承担1800.00元,由原告韩文武承担591.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