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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庆林、彭倩、张绍英与彭炳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倩,王庆林,张绍英,彭炳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1716号原告彭倩,女,200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庆林,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绍英,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炳义,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倩、王庆林、张绍英诉被告彭炳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倩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彭炳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倩、王庆林、张绍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倩、王庆林、张绍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倩、王庆林、张绍英承担。审判员  游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