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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凤生、闫殿生、刘合、李桂芬、肖凤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凤生,闫殿生,刘合,李桂芬,肖凤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591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肖凤生,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闫殿生,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刘合,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李桂芬,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肖凤青,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凤生、闫殿生、刘合、李桂芬、肖凤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玉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