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毕某、李某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李某,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164号原告:毕某。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益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毕某。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益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会计,系第二原告李某之母。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村。负责人:张国强,该居委会二队队长。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地址: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村居委会。负责人:毕新军,该居委会主任。原告毕某、李某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毕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2800元,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村居委会二队的集体组织成员,2006年初毕家村的土地被征用,征用时的土地补偿方案是按每户承包土地亩数计算补偿金额,并于每年年初按每户的在册人数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自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按时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2016年初,第三人按时将土地补偿款拨给被告,但被告却强行扣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8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被告擅自强行扣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辩称,毕家居委会对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规定,女子结婚两年以上的,无论户口在居委会与否,不享受本居委会居民待遇,离婚后户口又迁入居委会内的,不享受本居委会居民待遇。2015年5月份,新一届居委会领导班子对各小队负责人进行了换届选举,后有居民陆续反映原告的情况不应再享受本居委会居民待遇,不能再分到土地赔偿款。同年底,土地补偿款发放前,被告负责人就原告能否分到土地补偿款事宜征求了本队居民的意见,绝大多数居民同意不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就此,被告负责人代表二队的意见,未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于1977年3月12日出生,出生后落户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2000年原告毕某与滨州市滨城区里则镇东李村村民李俊海登记结婚,婚后户口迁至滨州市滨城区里则镇东李村,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某,李某出生后落户于东李村,2005年4月28日在滨城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毕某抚养,2005年4月29日原告毕某及李某二人户口迁至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原告迁回户口后一直于原告毕某父亲毕玉伦家居住至今,原告于河北省唐山市打工,李某一直跟随原告毕某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1、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二原告是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原告毕某和毕家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一样,按照村集体的分田标准承包了相应的农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原告毕某父亲毕玉伦名下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主张自2009年起至2015年,被告一直向二原告发放土地赔偿款;4、信访证明,主张二原告是该村村民,二原告一直领取土地赔偿款,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毕玉伦股权证,毕延波名下股权证各一份,主张毕延波系原告毕某哥哥,二原告和毕家村其他组织成员一样,按照村集体的分配标准,并取得了股权证。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提交二队开会时不同意发放给两原告土地补偿款的签名名单一份,主张经过二队开的二队村民会议表决,绝大多数居民同意不再分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对签名名单有异议,提出没有签订日期,原告毕某及其父亲没有接到开会通知,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另查,自2005年二原告户籍迁回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后,截止2015年一直参与该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6年2月份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居民每人发放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1400元,未发放给二原告。毕家居委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由各小队自行开会协商决定,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对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享有支配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毕某父亲毕玉伦名下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信访证明、毕玉伦股权证,毕延波名下股权证、不同意发放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的签名名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中,2000年原告毕某与李俊海结婚后户口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迁至滨州市滨城区里则镇东李村,双方协议离婚后,约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毕某抚养,2005年4月29日二原告将户口迁至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原告毕新军父亲毕玉伦户籍并同毕玉伦一起居住至今,自2005年二原告户籍迁回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后,截止2015年一直参与该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且二原告户口至今未迁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被告提交二队开会时不同意发放给两原告土地补偿款的签名名单一份,经过二队开的二队村民会议表决,绝大多数居民同意不再分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方质证对该签名名单有异议,提出没有签订日期,原告毕某及其父亲没有接到开会通知,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接待、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该份签名名单中人员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名按印,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会议记录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等相关书面材料,结合被告陈述其接到传票后征求部分村民意见,不同意发放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就在这份名单上签名的事实,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具有对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因此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能够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在被告处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结合本案中,二原告自户籍迁回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后截止2015年除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未为其发放2016年2月人均1400元土地补偿款外,一直享有与被告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被侵害,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二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某、李某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2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毕家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韩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