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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竹永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永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574号原告竹永阳,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竹永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永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永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豫S×××××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2288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的父亲驾驶该车在204省道李店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认定车损为484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赔偿原告35000元,余款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竹永阳所有的豫S×××××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84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3400元。被告方赔偿后,可依相关法律规定,代位行使向第三方追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竹永阳支付保险赔偿金13400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驰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