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7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皖07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梅,女,1967年12月9日,农民。2011年1月31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秀梅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皖072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秀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刘秀梅在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85号租赁一间门面房及二楼经营美容店,从事按摩等服务。期间,刘秀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孙某(女,1978年6月26日生,湖北省赤壁市人)、王某(女,1986年6月29日生,湖北省黄石市人)、何某(女,1980年1月26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林某(女,1980年8月17日生,湖北省赤壁市人)在其经营的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刘秀梅负责孙某、王某等人的吃住开销,并从孙某、王某等人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30%提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枞阳县枞阳镇展望村村民陆某甲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85号门面房内,与孙某在门面房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陆某甲支付给孙某100元。2、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枞阳县白梅乡东山村村民吴某甲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85号门面房内,吴某甲支付孙某500元,后将孙某带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浮山宾馆的房间内过夜,并与孙某发生性关系。3、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江西省上饶县枫岭头镇村民姜某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85号门面房内,与孙某在门面房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姜某支付给孙某100元。4、2016年5月3日上午8、9时许,枞阳县浮山镇太平村村民汤某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85号门面房内,与王某、孙某二人在门面房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支付给王某、孙某各100元。5、2016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枞阳县浮山镇太平村村民汤某再次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85号门面房内,与王某在门面房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支付给王某30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铜陵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王某、何某、林某、汤某、陆某甲、吴某甲、姜某、吴某乙、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陆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秀梅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秀梅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刘秀梅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刘秀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秀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2、扣押在案的避孕套103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刘秀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一般,当庭自愿���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刘秀梅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秀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考虑到刘秀梅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梅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