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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永才高某与沧州环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才高某,沧州环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470号原告:高永才高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李某,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环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垒头乡苑垒头村。法定代表人:苑洪涛苑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永才高某与被告沧州环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才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才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8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铁。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购买货物累计798840元元,后被告偿还300000元,剩余498840元至今未付,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高某永生生铁款四十九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正。并有其公司人员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环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永才高某与被告环海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高永才高某多次向被告环海公司出售生铁。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884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审查,该欠条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起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应相互信任,互惠互利,维护交易安全,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环海公司多次购买原告高永才高某货物后,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剩余欠款一直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不予支付,有违合同的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诉,原告高永才高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环海公司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环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永才高某支付货款498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沧州环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