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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书辉与苏海燕、周立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书辉,苏海燕,周立成,谭昌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914号原告:邹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燕。被告:周立成。被告:谭昌潍。原告邹书辉与被告苏海燕、周立成、谭昌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君、被告谭昌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海燕、周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海燕、周立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谭昌潍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被告苏海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未归还。后于2016年5月4日重新出具借款凭条并约定2016年5月4日前还清,利息0.2%,被告苏海燕自愿将车辆及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谭昌潍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苏海燕、周立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苏海燕辩称,我和原告邹书辉是通过被告谭昌潍认识的,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用于做生意,现在还不上。被告周立成未提供答辩。被告谭昌潍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苏海燕、被告谭昌潍为原告邹书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苏海燕于2011年4月20号借用邹书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为壹年,苏海燕借款壹拾万元,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利息0.2%,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壹拾万元整,苏海燕自愿将鲁07-156**车壹辆与房屋潍房权证坊私字第××号一套抵押给予邹书辉。借款人:苏海燕,担保人:谭昌潍,2016年5月4号。”原告邹书辉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苏海燕交付现金5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苏海燕指定的收款人赵明祥交付50000元。被告苏海燕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苏海燕与被告周立成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离婚。此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邹书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海燕向原告邹书辉借款、被告谭昌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邹书辉向被告苏海燕交付现金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苏海燕指定的收款人赵明祥交付50000元,被告苏海燕在调查笔录中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苏海燕欠原告邹书辉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苏海燕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立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苏海燕与被告周立成在被告苏海燕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此债务为被告苏海燕、周立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海燕、周立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昌潍作为被告苏海燕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谭昌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海燕、周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燕、周立成欠原告邹书辉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海燕、周立成支付原告邹书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谭昌潍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苏海燕、周立成、谭昌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