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立志诉彭海方、邱迪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彭海方,邱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118号原告:王立志,男,汉族。被告:彭海方,男,汉族。被告:邱迪,男,汉族。原告王立志与被告彭海方、邱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海方、邱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彭海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邱迪对彭海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彭海方以做钢材生意急需资金作短期周转为由,由被告邱迪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以书面形式承诺担保,正式与原告签订一项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王立志一次性向被告彭海方提供民间借贷现金100000元;被告邱迪提供合同担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本次借款资金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彭海方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被告邱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未还清所借原告的借款。被告彭海方、邱迪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彭海方出具的一张《借条》和被告邱迪出具的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因被告彭海方、邱迪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两被告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故认定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和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彭海方以做钢材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作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彭海方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邱迪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书面承诺为被告彭海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彭海方按约支付了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彭海方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被告邱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未还清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彭海方与原告王立志的借款关系成立,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彭海方不按合同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邱迪为被告彭海方向原告借款担保,系自愿行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邱迪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天内偿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邱迪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海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刘太平人民陪审员  柳文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