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皮谦与汪刚、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谦,汪刚,邓文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皮谦。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刚。被告:邓文国。原告皮谦与被告汪刚、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皮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刚、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4月28日,原告皮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6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邓文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同日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谦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刚、元通公司、邓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谦起诉称,被告汪刚系被告元通公司承建的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路电力工业园一期建安项目部架子工工头,被告汪刚雇佣原告干活。2015年4月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地下室搭建支木架时,因钢管架子上的扣件松动,导致原告摔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4月4日在全麻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刚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10500元;2、被告汪刚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各项损失(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3、被告元通公司与被告汪刚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16年4月20日,原告依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汪刚、元通公司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10700元;2、被告汪刚、元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2589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485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刚、元通公司、邓文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3元。被告汪刚答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全额支付医疗费及住院费合计48493.76元并保留了相关收费票据,原告诉称被告汪刚仅支付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其“情况良好,腰背部疼痛好转,切口愈合佳,双下肢端血运感觉好”,治疗结果为痊愈,且经被告与工地相关人员核实,原告目前早已下地干活,入场活动并无异常,现原告请求赔偿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既缺少相关事实依据,又未提供因伤致残的鉴定报告,请求驳回其第2项诉请;原告在工地受伤,被告汪刚已尽到责任将其送医并承担了全额医疗费,在经医院治疗已经痊愈的情况下,原告仍提出毫无依据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支付诉讼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汪刚已就原告受伤一事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元通公司、邓文国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地现场照片3份(复印件),证明工地情况以及被告元通公司主体适格。2、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以及被告汪刚诉讼主体适格。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1份、诊断报告2份、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大部分医疗费发票在被告汪刚处。5、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女儿,以及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汪刚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主文无异议,但被告汪刚签字时证明上没有“架子工老板”五个字,被告汪刚签字的本意只是证明原告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住院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汪刚处;对证据5不知情。证据6被告汪刚未到庭质证。被告汪刚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48493.76元,被告汪刚支付了其中的953.78元、被告邓文国支付了3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日期均包含后期拆除椎体内固定的期限),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预交。2、询问笔录1份,被告邓文国陈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汪刚,工资由被告汪刚发放,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文国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被告元通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邓文国。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刚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未到庭质证。被告元通公司、邓文国对上述所有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汪刚无异议,被告元通公司、邓文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汪刚承认系其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租房合同及杨传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人口信息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汪刚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本院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其余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电力工业园区一期建安项目部工地上搭建支木架时,因钢管架子上的扣件松动导致其从钢管架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5年4月1日因工致伤属实,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椎体内固定手术),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以上评定均已包含后期拆除椎体内固定的期限)。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平湖市钟埭街道电力工业园区一期建安项目由被告元通公司承建,被告汪刚分包了该项目的支木架搭设工程,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汪刚从事支木架的搭建,于2015年春节后随被告汪刚在该工地干活,原告的上班时间、报酬等均与被告汪刚协商、工资由被告汪刚发放。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3.78元,被告邓文国陈述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元通公司已经返还给被告邓文国。又查,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皮之喜(1942年9月30日出生)、母亲陈六香(1942年11月10日出生)、女儿皮祥彦(1999年10月1日出生),皮之喜、陈六香共生育子女五人。本院认为,被告元通公司承建平湖市钟埭街道电力工业园区一期建安项目,后该项目中的支木架搭建工程由被告汪刚分包进行施工,被告元通公司与被告汪刚之间形成分包关系。被告汪刚指派原告进行施工,报酬由其直接结算给原告,被告汪刚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汪刚对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2015年4月1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刚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汪刚,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因钢管扣件松动造成,其对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汪刚赔偿其中的70%,由被告元通公司赔偿其中的3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文国系被告汪刚的雇主或是被告邓文国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汪刚,虽然被告汪刚称是从被告邓文国处分包的工程,但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文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8673.0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8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2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应为20353.32元。护理费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90日,为10176.66元。本次受伤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长期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500元。相应的,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父母、女儿的年龄,原告分别请求5年、5年及2年并无不当,参照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1610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4.80元(16108元×5年×20%÷5人+16108元×5年×20%÷5人+16108元×2年×20%÷2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8037.84元,由被告汪刚赔偿其中的70%即131626.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3.78元,尚应支付130672.71元,余款56411.35元由被告元通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26411.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皮谦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672.71元;二、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皮谦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411.35元;三、驳回原告皮谦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皮谦负担360元,由被告汪刚负担376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骏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