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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丽与被告刘建军、张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丽,刘建军,张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301号原告王建丽,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建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小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建丽与被告刘建军、张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丽、被告刘建军、张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建军、张小磊在原告处借款19880元,此款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880元及违约金19880元,合计39760元。被告刘建军、张小磊辩称,我们给孤山子村拉沙粒垫道,孤山子欠我们的工程款没有给付,我们已经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方胜诉,但未履行。施工时车轮胎损害,孤山子村村长张老八(名字不知道)让我去原告的家里更换轮胎,我们签署名字是证明确实在原告处更换了轮胎,轮胎款由孤山子村结算,孤山子村已给付原告丈夫王志民轮胎款,给付数额不清楚,是否付清不清楚。我们未借原告款,且借据内容都是原告后填写,且有后添加部分,我们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轮胎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建军、张小磊给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拉沙粒垫道,孤山子欠二被告工程款没有给付,二被告已经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二被告胜诉,但尚未执行。因施工时车轮胎损害,孤山子村村长张老八(名字不知道)让二被告去原告的家里更换轮胎,二被告签署名字。二被告称,签署名字是证明确实在原告处更换了轮胎,轮胎款由孤山子村结算,孤山子村已给付原告丈夫王志民轮胎款,给付数额不清楚,是否付清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借据无还款期限,无违约金约定,借据大写欠款数额为壹万叁仟玖佰肆拾元,小写13940元,上方又书写:+5940=19880.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二被告认为未借原告款,不同意给付原告此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使用轮胎,为原告出具借据,应偿还原告欠款。借据大小写数额不一致,被告否认原告添加数额部分,本院只认定一致数额13940元部分。其余轮胎款5940元如原告能提供证据可另案诉讼。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超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孤山子村村长同意偿还轮胎款,未提供证据,其不给付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张小磊偿还原告王建丽所欠轮胎款139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刘建军、张小磊负担75元,原告王建丽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