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强、刘琴等与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刘强,刘琴,罗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覃宝智,黄新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环路28号双冲桥南端西侧。机构代码55228373-1。法定代表人何柳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女,1986年8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菊,女,1941年5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86号。机构代码19879273-5。代表人韦欢,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覃宝智,男,1977年9日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原审被告黄新崇,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刘琴、罗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江公司),原审被告黄新崇、覃宝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自成与韦运成,被上诉人刘强、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8时48分许,覃宝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制动系统故障)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改型且装载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赣C×××××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到沪昆高速1380km+552m处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拥堵,覃宝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制动不及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快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占三反驾驶的皖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皖H×××××号车与停在前方快车道上由驾驶人刘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C×××××号车失控与停在快车道上的由驾驶人李海波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豫HY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同时皖H×××××号车又与停在行车道上由驾驶人陈为亚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鲁H×××××号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桂B×××××号车又继续与前方快车道上由李波驾驶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在连环碰撞中,赣C×××××挂号车车上掉落的货物(江淮汽车)分别与停在行车道上由李胜龙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QF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湘K×××××号车发生碰撞,同时皖H×××××号车车上洒落的货物与浙C×××××号车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浙C×××××号车上的乘车人刘关成、李金花、侯全云死亡,桂B×××××号车辆驾驶人覃宝智和乘车人秦从光,皖H×××××号车辆驾驶人占三反和乘车人李高贵,湘K×××××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波、乘车人李锋和许成华,浙C×××××号车乘车人唐吉英有受伤,七车及车上货物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湖南省交警部队高支队邵怀大队就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车速及碰撞形态分析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娄星司鉴字第9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静态逐项排查,转向、灯光信号系统队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安全隐患;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挂车不符合“GN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肇事前行驶速度为88-98km/h。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认定事故的成因为:覃宝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现自车存在制动系统故障的隐患时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加之其驾驶的车辆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违法行为,行经长下坡路段遇交通拥堵时,车速加快车辆失控,加重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碰撞损害后果,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高怀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宝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占三反、刘强、陈为亚、李海波、李胜龙、李波、刘关成、李金花、侯全云、秦从光、李高贵、唐吉英、李锋、许成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黄新崇,挂靠单位为华厦公司。覃宝智系黄新崇雇请的司机。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柳江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偿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柳江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是,原告刘强的车辆(浙C×××××)损失价值为71700元。罗春菊生育三个子女,刘关成系罗春菊儿子;刘关成与李金花系夫妻关系,系刘强、刘琴父母;侯全云与李金花系母女关系。刘关成、李金花夫妇于2009年去浙江瑞安打工至事发时,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刘关成生于1964年4月6日,李金花生于1965年1月8日。刘关成、李金花死亡后,被告黄新崇赔偿了4万元安葬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覃宝智、华夏物流有限公司、黄新崇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处理刘关成、李金花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过高,应在10000元以内为宜;认为原告提出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70000元-80000元为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侯全云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已另案处理。原判认为:被告覃宝智驾驶被告黄新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华厦公司名下的改型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B×××××号(赣C×××××挂号)牵挂车装载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货物上道路行驶,在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认定,被告覃宝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覃宝智应对造成三原告亲人死亡、财产损失承担赔民事偿责任。被告覃宝智系被告黄新崇所雇请的司机,被告黄新崇将改型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与被告覃宝智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新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宝智系被告黄新崇的雇员,因被告覃宝智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覃宝智应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华厦公司亦应对三原告亲人死亡、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从贵州省铜仁市来湖南省洪江市处理二位亲人后事及所花费用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二位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覃宝智、黄新崇、华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为宜。原告亲人刘关成、李金花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浙江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62800元(26570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48525元(48525元/年÷2×2人),三原告只要求43893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3、被扶养人罗春菊的生活费18050元(6年×9025元/年÷3人),4、亲属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开支2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原告刘强车辆损失费7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64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桂B×××××号(赣C×××××挂号)牵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2.2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9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高贵损失1737100.01元,占三反损失14220.39元,李军妮损失126940元、李锋损失70583.24元、李波损失292601.91元。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3537888.55元(不包含侯全云死亡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李高贵损失501800元,占三反损失4108元,李军妮损失36670元,李锋损失20390元,李波损失84525元,刘强、刘琴、罗春菊损失374507元。扣除被告黄新崇已经赔偿的40000元,被告覃宝智、黄新崇、华厦还应赔偿原告刘强、刘琴、罗春菊损失881936元(1296443元-374507元-4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强、刘琴、罗春菊损失374507元;二、由被告黄新崇赔偿原告刘强、刘琴、罗春菊损失921936元,扣除已经赔付的40000元,被告黄新崇还应赔偿原告刘强、刘琴、罗春菊损失881936元;被告覃宝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强、刘琴、罗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1元,由原告刘强、刘琴、罗春菊负担263元,由被告覃宝智、黄新崇、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405元。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害人按城镇居民收入计赔的事实有错;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上诉人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赔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刘强、刘琴、罗春菊答辩称:一、二被害人长期在外打工,有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公司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害人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是正确的;二、因超载,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应扣除上诉人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因投保车超载,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上诉人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赔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黄新崇、覃宝智未有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强、刘琴、罗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原审被告黄新崇、覃宝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认定二被害人按城镇居民收入计赔及扣除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10%免赔率是否正确。本案中二被害人刘关成、李金花长期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被上诉人刘强、刘琴、罗春菊已提供其打工的公司及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据证实,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该三份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害人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金额正确。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认定二被害人按城镇居民收入计赔的事实有错”的主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偿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约定,因本案的投保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且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扣除上诉人所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