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祖懿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懿,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八团中学退休教师,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唐红英(黄祖懿之妻),女,194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八团退休职工,住伊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周玉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支红,该院医疗调解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湛秀萍,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祖懿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以下简称四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祖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英,被上诉人第四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支红、湛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祖懿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能推翻兵团分院的调解书。兵团分院(2001)新兵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对黄祖懿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部分进行了调解,且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超越了权限,也违反了规定。二、一审法院不能否定上级医疗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2001)农四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否定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兵团分院对该鉴定报告非常慎重,除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外,还邀请四师卫生局局长予以解释。兵团分院在四师医院不提出异议后,才确认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未认定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未确认兵团分院查明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未指出符合三级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从而认定鉴定内容缺乏依据。事实上,黄祖懿并未患股骨头坏死之疾,医疗病历也没有股骨头坏死的诊断记录。四师医院依据股骨头坏死,为黄祖懿做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因手术连续失败,造成黄祖懿人身伤害。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三级医疗事故已经减轻了四师医院的责任。四师医院自己所作的医疗鉴定书上已经认定“虽经过三次手术但最终未达到预期目的,手术基本失败”这一事实。所以,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是符合医学原理的。况且,相关规定并未强调鉴定报告必须指出符合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一审否定四师医院的医疗过错,未判决四师医院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兵团分院(2001)新兵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黄祖懿与四师医院之间的纠纷是医疗事故纠纷,且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否定十五年前兵团分院的调解书和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认定黄祖懿对医疗事故后续医疗等费用的起诉没有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兵团分院(2001)新兵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只写明了“2月12日入院,4月24日、30日两次手术均失败,7月3日出院”,以及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医疗医疗技术事故的具体事实。对于出院后医疗事故后遗症的治疗、三份转院证明书和兵团卫生局批准外出治疗的证明书一字未提,而调解结果是,四师医院一次性给付黄祖懿医疗损失费75000元。医疗损失费不包括人身损害费,黄祖懿对后续医疗费的起诉,兵团分院已下文确认,不属于重复起诉。在送达一审判决书时,一审法院明知黄祖懿不服,无法做出解释,却强行送达,有失公正。四师医院辩称,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不应当将其正确性绝对化。黄祖懿提交的鉴定报告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当作为认定四师医院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过错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全面、客观,未认定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黄祖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师医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黄祖懿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黄祖懿从第四师医院出院后,又到解决军总医院、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黄祖懿分别就四师医院及北京中日友好医院的治疗行为,向四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北京朝阳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0年,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四师医院的诊疗行为属于三级医疗技术事故;北京朝阳区及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认定中日友好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1年,黄祖懿诉至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师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78421元。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黄祖懿不服,提起上诉。兵团分院经主持调解,形成(2001)新兵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2004年5月,黄祖懿再次向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作出(2004)农四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祖懿的起诉。黄祖懿为此向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和兵团分院申请再审,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和兵团分院分别以(2004)农四民监字第22号和(2006)新兵民监字第2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驳回黄祖懿的再审申请。2006年10月,兵团分院对不断申诉的黄祖懿,作出(2006)新兵终确字第03号终结访确认书,确认:黄祖懿在2001年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已包括其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兵团分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黄祖懿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面调解;原驳回申诉通知没有错误。2009年,黄祖懿第三次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起诉,要求第四师医院赔偿其损失77万元。本次诉讼,先后被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兵团分院,以(2010)伊垦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0)农四立终字第2号和(2010)新兵民申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另外,黄祖懿从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出院之后,在解放军总医院、总参兵种和作训部直属医院、兰州乌鲁木齐总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多次转诊、治疗。2014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黄祖懿向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中日友好医院赔偿黄祖懿损失16万元。2016年,黄祖懿又再一次诉至一审法院。黄祖懿辩称,四师医院为免除自己的责任,不认可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而且将兵团分院(2001)新兵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部分调解理解为全案调解。二审应当维护黄祖懿的合法权益。黄祖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师医院赔偿黄祖懿出院后十四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在中日友好医院二次住院期间各项费用的25%、后续治疗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1957938.42元。其中:1.医疗费用203537.05元。包括: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117元;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二次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254.21元、91862.55元;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二次的医疗费用46956.22元的25%即11739.05元(中日友好医院已赔偿35217.17元);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四次的医疗费用,分别为397.22元、486.98元、760.73元、3069.62元;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的医疗费用773.1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直属医院住院二次的医疗费用分别为4473.37元、5596.36元;在兰州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二次的医疗费用分别为17124.89元、7749元;在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21945.05元;在各医院门诊与药店购药费用35187.83元;2.误工费245335元。3.护理费374774.80元(四师医院的住院护理费已调解,中日友好医院的住院护理费已给付,还应给付护理费50200元,再加上护理依赖费32457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已减去四师医院和中日友好医院的伙食补助费)。5.残疾赔偿金239524.70元。6.营养费142000元。7.后续治疗费240000元。8.交通费74354.60元(已减去中日友好医院赔偿交通费5000元)。9.住宿费123204元。10.其他实际支出24097.51元,包括鉴定费4629.61元、诉讼费8937元(不含诉中日友好医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4050元、代理费(咨询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5105.90元、邮递费230元等。11.精神抚慰金150000元。12.诉讼期间的费用3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祖懿自幼因外伤致右髋关节脱位,右腿比健康的左腿短5至6公分,跛行50余年。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期间,黄祖懿右髋部位多次剧痛、卧床难以入眠。1998年2月12日,黄祖懿入住四师医院,于4月24日、4月30日两次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和复位术,手术未达到预期效果,于7月3日出院。1998年11月7日和1999年4月1日,黄祖懿因治疗右髋骨关节置换术后脱位,分别入住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解放军总医院。1999年5月10日,黄祖懿入住北京中日友好医院,6月2日、9月15日两次进行右髋关节翻修术,手术均失败,于10月28日出院。1998年9月16日,黄祖懿就四师医院的诊疗行为向四师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2月1日作出医疗鉴定书,认定黄祖懿的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属并发症而不是医疗事故。黄祖懿对此鉴定结果不服,向四师医疗事故委员会提出鉴定,四师医疗事故委员会直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以专家一致意见认定四师医院的诊疗行为属于三级医疗技术事故。2001年3月6日,黄祖懿以四师医院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师医院赔偿其在四师医院、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解放军总医院及中日友好医院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378421.69元。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农四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祖懿的诉讼请求。黄祖懿不服,向兵团分院提出上诉,兵团分院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师医院一次性给付黄祖懿医疗损失费75000元。1999年11月4日,黄祖懿就中日友好医院的诊疗行为向该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该院于1999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黄祖懿又提请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黄祖懿又提请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自200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黄祖懿因治疗右髋关节翻修术及并发症,分别入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四次、解放军总医院二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直属医院二次,七十八团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兰州乌鲁木齐总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各一次。2012年7月,黄祖懿以中日友好医院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日友好医院赔偿其在该院及其后十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总计1705224.23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黄祖懿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中日友好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黄祖懿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9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黄祖懿构成八级伤残,中日友好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5%。朝阳区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中日友好医院赔偿黄祖懿在中日友好医院二次住院期间各项费用的75%,即65274.17元;对于黄祖懿从中日友好医院出院后住院十二次产生的费用,该法院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黄祖懿在2010年11月16日之前为右髋关节置换和翻修术后的无菌性骨吸收炎性反应,属于该类手术可以预见但不能完全避免的常见的并发症,以及黄祖懿从中日友好医院出院时临床及辅助检查均无感染征象,故其十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与中日友好医院无关为由,予以驳回。黄祖懿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2016年1月12日,黄祖懿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兵医鉴字(2000)8号鉴定报告认定四师医院的诊疗行为属于三级医疗技术事故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四师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祖懿主张其从四师医院出院后到各医疗机构对其右髋关节进行反复治疗而遭受的损害后果,均是由四师医院对其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失败,即四师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而造成。黄祖懿提交了兵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兵医鉴字(2000)8号鉴定报告,以此认定四师医院对黄祖懿的诊疗行为系三级医疗技术事故。但该鉴定报告在内容上,仅以专家的一致意见认定,没有指出本例符合三级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四师医疗鉴定委员会应作出首次鉴定,对鉴定不服的,再由与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平级的兵团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而四师鉴定委员会直接委托兵团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的鉴定,明显违背上述规定。该鉴定报告不仅内容缺乏依据,而且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纳。黄祖懿要求四师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各项请求,不能成立。黄祖懿于2001年3月6日向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次诉讼系同一当事人,但并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故四师医院提出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祖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0元,由黄祖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祖懿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祖懿提交四师医院原代理人丁森元代理词第九页中的内容,以证明本案医疗问题为医院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提交兵卫发[1993]70号《关于重申兵团各级医院划区医疗、逐级转诊及分级指导的通知》,以证明四师医院不赔偿的理由是因为黄祖懿擅自转院。四师医院提出,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两份证据并不能用于支持黄祖懿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认定,2001年3月6日,黄祖懿因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师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784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黄祖懿主张的1998年7月其从四师医院出院后十四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在中日友好医院二次住院期间各项费用的25%、后续治疗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1957938.42元,是否应当由四师医院赔偿;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是否应当以裁定的方式驳回黄祖懿的起诉。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祖懿于2001年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师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78421元。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黄祖懿不服,提起上诉。兵团分院经主持调解,形成(2001)新兵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四师医院一次性给付黄祖懿医疗损失费75000元。之后,黄祖懿以兵团分院的调解并非对其诉讼请求全部调解为由,反复提起诉讼、申请再审和申诉。因黄祖懿于2001年提起一审诉讼时,已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明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故黄祖懿在经过一审法院判决和兵团分院调解结案之后,再在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另行提起诉讼,明显与法相悖。退一步说,即使兵团分院在二审调解时,未对黄祖懿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黄祖懿可以另案提起诉讼,那么黄祖懿提出的未处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最多可以理解为后期治疗费用。然而,在后期治疗费用案件的审理中,黄祖懿也应当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与四师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黄祖懿自1998年7月从四师医院出院后,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黄祖懿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是否与四师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黄祖懿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四师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兵团分院于2001年主持黄祖懿与四师医院调解,形成(2001)新兵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黄祖懿以兵团分院的调解并非对其诉讼请求全部调解为由,反复提起诉讼、申请再审和申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实质上并未了解。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准许黄祖懿就其提出的未调解部分的赔偿数额另行提起诉讼,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四师医院提出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以裁定的方式驳回黄祖懿起诉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祖懿和四师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0元(上诉人黄祖懿交纳22420元,上诉人第四师医院交纳50元),上诉人黄祖懿负担22420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张建立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