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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4-13号楼1单元301室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2.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4-13号楼1单元301室容留高某某、贾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小区4-13号楼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王某某抓获,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缴吸食毒品工具照片,扣押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流程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钱 怡审 判 员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瑞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