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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景定洋诉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定洋,刘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091号原告景定洋,男,汉族。被告刘亚军,男,汉族。原告景定洋被告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定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请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一会那个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亚军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及利息,余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金借景定洋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致诉讼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刘亚军欠原告景定洋5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请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定洋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请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刘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娇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