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732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雪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2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姐姐杨波、其母亲彭桂娥),沿平度市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处,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北沟内,致车辆损坏,杨某某、杨波伤,彭桂娥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波、彭桂娥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波将彭桂娥抬到路边,杨波拨打电话报警。因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均系近亲属关系,被害人及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均系近亲属关系,被害人及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