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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谷丽娜与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谷丽娜,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芳,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谷丽娜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申5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谷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被申请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丽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错误,误工期限应以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来计算。二、二审判决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错误,护理期限应考虑到谷丽娜的实际情况。三、二审判决的交通费数额过低,仅支持青岛到南京的交通费,没有支持南京到宜兴的交通费,也没有支持青岛市内的出租车费。四、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营养费错误。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支持。被申请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谷丽娜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谷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1.80元、交通费7477.25元、误工费122768元,护理费378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90006元、住宿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8.9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6元、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288037.1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1年8月3日22时25分许,谭磊酒后驾驶无号牌(挪用鲁B×××××临)黑色奔驰轿车载着姜峰、马雪、谢继功沿香港中路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徐州路路口,适遇案外人陈树龙驾驶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载着姜萍、谷萍、谷丽娜、沈谷祎鹏、赵煜程沿香港中路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左转弯,黑色奔驰轿车前部与鲁B×××××号出租车右侧车身相撞,致姜萍当场死亡,谷萍、谷丽娜、沈谷祎鹏、赵煜程、陈树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1〕第0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萍、谷萍、谷丽娜、沈谷祎鹏、赵煜程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救治,入院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右)、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双侧、半月板、韧带损伤)、骶骨顾着、耻骨上、下骨折(左)、皮肤挫裂伤(右膝)、创伤性休克,该次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8日,共计住院75天。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间行右膝关节镜检查,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交叉韧带损伤自体肌腱并同种异体肌腱移植重建术。上述共计住院138天。另外,原告还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及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971.2元,现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用。3、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17个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并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谷丽娜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70-300天。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由被告缴纳。(2)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是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证明五份、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发放表17份、纳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923元,17个月误工工资为49691元,且原告因事故缺勤,2011年的年底一次性补发工资折算到误工的时间减少7859元,2012年减少18000元;另外,原告单位的工资每年增加的10%,故2012年增加的工资为3507.6元,原告因事故发生期间保险等均由自己缴纳,上述费用共计18710.5元,上述原告因该事故在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减少的收入为97768元。二是宜兴市星欣制罐厂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业务结算单12份,证明原告同时为该厂的业务经理,双方按照约定业务提成为10%,个人收入每年月为2.5万元,而2011年8月后没有业务发生。故原告主张2011年后的业务收入2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17个月的误工收入共计122768元。4、原告提交证明两份、护理费发票及完税证明各一宗、家政服务协议书三份、录音证据两份,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原告雇护工进行护理,其中2011年12月1日的协议原告与其子沈谷祎鹏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为税后每月8000元,2012年2月13日协议原告与其子沈谷祎鹏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税后每月3600元。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7829.05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存在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并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与误工时间的鉴定共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谷丽娜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40-150天。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其中原告因发生事故回宜兴市及原告到青岛第二次住院治疗来回乘坐火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共计花费交通费2485元,两次乘坐飞机到青岛市鉴定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1485元,其他诉讼及就医花费3507元。上述共计花费交通费7477元。被告对于原告往返青岛做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无异议,其他交通费用要求法院酌情处理。6、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到青岛鉴定花费住宿费240元。7、原告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289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前协议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原告根据该协议委托该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谷丽娜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及膝韧带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结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按照宜兴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90006元,鉴定费1500元。8、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提交户口簿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亲谷广杰(男,汉族、1936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原告)、母亲肖彩霞(女,汉族,1939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父母年事已高,需要原告扶养、照顾,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8.96元。9、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复印材料花费56元。10、被告提交借据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约定在处理赔偿时相互冲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谷丽娜搭乘了被告从事正常营运活动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安全的将作为乘客的原告运送至目的地,并应保证在运送过程中使其免受伤害。原告在此过程中也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以及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产生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71.2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实际花费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22768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存在争议,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270天-300天。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即10个月。其次对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及工资的状况。首先,对于原告在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误工收入,其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23元,故应以上述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在证明原告在全勤的情况下年底会补发部分工资,故对于该部分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全勤为293天,原告因缺勤导致的每月减少额为1338.2元(10141元÷176天×(293天÷365天×30天)),上述两项共计4311.2元系原告每月实际收入,故对于原告在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误工收入原审法院支持43112元。对于原告因事故发生期间保险等费用及原告2012年增资的部分共计18710.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及增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宜兴市星欣制罐厂的误工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原告2011年前三季度的平均收入状况即5286.1元支持原告17620元(5286.1元×10个月÷3)。综上,一审法院共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073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7829.05元。对于护理期限,因双方存在争议,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40天-150天。故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对于护理费用,因第一次住院75天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本案不再支持,对于剩余的75天,因原、被告已经通过两次协商并协议为税后4000元及3600元,故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63天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原告实际花费的7320元支持原告诉请,出院后的上述75天的护理费本案按照双方协议的税后每月4000元支持原告1730元((8000元+650.4元)÷60天×12天)。上述一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共计90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477元。原告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6297元,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实际提交的票据作为审查依据。对于两次乘坐飞机到青岛市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1485元,被告没有异议,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发生事故回宜兴市及原告到青岛第二次住院治疗来回乘坐火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共计花费交通费2485元,经查原告乘坐飞机及火车的费用为1825元,超过了普通交通工具(火车从青岛市至南京票价为398.5元)来回的价格,故对于上述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普通交通工具乘坐三次的费用支持原告1195.5元,对于其在市内乘坐出租车的660元,因原告伤及腿部,结合其门诊就医情况,其乘坐出租车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8元支持原告1104元。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交通费44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7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138天,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支持原告276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240元。该费用系原告到青岛鉴定及就医所花费的,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5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实际花费了该费用,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006元。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身体三处十级伤残,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418.96元。原告能够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年事已高,确需扶养,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主张56元,因该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其他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的情况,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6123.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3912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丽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9123.16元;二、驳回原告谷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10.5元。由被告预交的做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期间,谷丽娜出示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2011年8月3日-2012年谷丽娜的养老金,该单位没有缴纳,全部是由谷丽娜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职工生病受伤均不影响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如果企业没有为受伤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谷丽娜应该向企业主张养老金,而不应该将该损失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交通费是否恰当以及营养费、养老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谷丽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业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述费用正确,上诉人谷丽娜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交通费7477.25元,实际提供票据6297元,原审法院对该宗票据进行核查,确定交通费数额为4445元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谷丽娜主张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谷丽娜在原审期间并未该事项提出请求,二审提出系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致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谷丽娜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正确。关于养老金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谷丽娜提交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养老金企业不予交纳的事实。二审认为,企业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上诉人谷丽娜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承担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谷丽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谷丽娜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对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现谷丽娜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案应该以鉴定意见书的期限为依据,原审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因谷丽娜住在宜兴,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南京到宜兴的交通费确实错误。因再审开庭期间,谷丽娜主张此项交通费为1500元,被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谷丽娜的此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应是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本案谷丽娜的出院记录有明确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结合谷丽娜的受伤情况,谷丽娜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定被申请人支付谷丽娜营养费4000元。综上,原审一审判决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谷丽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9123.16元正确,但应再支付谷丽娜从宜兴到南京的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谷丽娜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谷丽娜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四、驳回谷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谷丽娜负担2700元,由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由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做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谷丽娜负担1000元,由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