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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力与梁军、尹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梁军,尹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25号原告马力,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梁军,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尹玉利,女,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黄韬,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力诉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马力、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雄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颜宇、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马力、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的委托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梁军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经两被告夫妻同意以其洋湖景园6栋901房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37.5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水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另外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军应与被告尹玉利共同连带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欠款人民币31658元;2、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3637.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属实,利息中合法的部分被告梁军愿意承担。钱是在与被告尹玉利共同生活期间借的,用于生活开支。被告尹玉利辩称:一、借款系被告梁军个人债务,与被告尹玉利无关。梁军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尹玉利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从法理角度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3、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4、本案原告明知被告尹玉利,工薪收入稳定,两人家庭无重大事项无需对外高额举债,而梁军一次性向马力、马力、彭璐、张晶怡借款,原告没有给予充分的谨慎和注意,没有要求被告妻子签字确认,据此应推定原告应该知晓梁军的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既非尹玉利与梁军的合意,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尹玉利与梁军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因此被告尹玉利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二、尹玉利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在签订合同现场,对借款也不知情,更没有同意以房屋抵押跟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梁军时没有风险意识,借款时既未告知尹玉利也未让尹玉利签字,该债务是被告梁军的个人债务,原告知道被告梁军有赌博恶习还借款,其自身也有过错,被告尹玉利无义务偿还。三、债务来源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梁军有串通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原告马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还款的时间;证据三:两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家庭户口本,拟证明梁军和尹玉利的身份;补充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梁军借款的事实;补充证据二:被告梁军的QQ空间记录,拟证明借款实际存在;补充证据三: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拟证据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补充证据一至补充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尹玉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尹玉利并未在场,也和原告不熟;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尹玉利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是被告梁军个人借款,与被告尹玉利无关;对补充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与借条的时间有矛盾,且尹玉利未在借条上签字,没有举债合意;对补充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有删改的可能,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合意举债;对补充证据三中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信用卡账单的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与借款合同相矛盾,且无法证明是梁军消费的,被告尹玉利亦不知情,且该证据是举证期后提交;对补充证据二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银行盖章,且已经超过举证期。被告梁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柴油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梁军做生意被告尹玉利知晓,举债尹玉利也知晓。对被告梁军提交的证据,原告马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尹玉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上并没有收货单位的盖章,被告尹玉利对此不知情。被告尹玉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尹玉利有收入来源;证据二:(2016)湘0104民初124号民事庭审笔录,拟证明在该庭审中,被告梁军说只有3、4万元的欠款;证据三:(2016)湘01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13年被告尹玉利因交通事故赔偿6万余元,该款交给梁军,被告梁军不需要举债;2、经法院查明两被告未就两人的共同债务举证;补充证据一: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和,曾签订离婚协议,被告梁军承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愿意承担共同债务;补充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之子梁尹浩,是由被告尹玉利和其外公外婆带养,被告梁军未尽抚养义务;补充证据三:长沙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尹玉利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因车祸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且被告尹玉利在出院后一直在家修养,没有参加社会事务。对被告尹玉利提交的证据,原告马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原告不在场,不清楚事实;对补充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无证明人签名,内容不全;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没有权利对家庭的事情出具证明,且原告经常看见梁军的父母带孩子;对补充证据三有异议,尹玉利修养是在家里,对借款知情。被告梁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收入情况属实,但工作的开始时间被告梁军不记得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笔录被告只举证了一部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债务是存在的只是未提供证据;对补充证据一有异议,协议签名是被告梁军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签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孩子是两被告在带,之前是由被告梁军父母在带;对补充证据三,尹玉利住院是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三中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历史查询记录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梁军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证据二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可;补充证据三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无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梁军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仅能证明梁军从事柴油生意,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尹玉利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尹玉利在出具证明的时间段内有收入来源,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但该两份证据均出自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离婚纠纷案,属于夫妻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补充证据一为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补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补充证据三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尹玉利住院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梁军与原告马力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军与被告尹玉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军因经营柴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马力借款。被告梁军通过刷原告马力的信用卡并由原告还款以及由原告支付部分现金的形式取得借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梁军就多次借款向原告马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力人民币48500元。”另,被告梁军与原告马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梁军向马力借款4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等内容。借款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被告梁军认可向原告借款。被告尹玉利对借款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梁军已归还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军向原告马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马力向被告梁军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梁军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梁军已归还4000元,故被告梁军仍有44500元未归还,对原告马力要求被告梁军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军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现被告梁军未按期还款,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梁军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力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军向原告马力借款并出具借条发生在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玉利虽辩称“被告梁军向马力借款尹玉利不知情;借款为被告梁军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尹玉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马力与被告梁军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梁军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被告尹玉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玉利另辩称“债务来源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梁军有串通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但原告提供了借条、刷卡记录能与被告梁军所述及被告梁军提供的柴油送货单能相互印证,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玉利应对借款44500元及利息与被告梁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应向原告马力支付借款本金44500元,并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力支付借款本金44500元,并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力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马力垫付,故由被告梁军、被告尹玉利在给付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代理审判员  颜 宇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