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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08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甲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朋友金声龙合伙承包木工模板搭设业务,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因业务需要向金声龙共计借款408000元,这部分款项除了部分用于工程需要,部分用于家庭支出。上述债务发生于张某甲和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借款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也是为了家庭生计需要,对于借款张某乙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所获利益也是用于家庭支出。而且因家庭生活需要,张某甲还透支了信用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损害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张某乙答辩称:我不认可张某甲所述的债务。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张某乙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蓓蓓,现已工作,尚未成家,××××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鑫,现为芜湖市信息工程学院大专三年级学生。1998年双方自行协议离婚,但因子女原因仍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8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张某乙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9月15日,张某乙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获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张某乙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后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408000元,其出具借条的时间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为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夫妻有举债的合意,并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张某甲的举债行为,张某乙不予认可。张某甲所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其对于存在借款事实、借贷内容以及接收借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甲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张某甲相应主张在本案中不宜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准许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1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某甲上诉主张其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但其仅提交了欠条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张某乙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故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对张某甲的上述主张不宜作出处理。如张某甲、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