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红军、代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红军,代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48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男,住金乡县。被告:孙红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代秋菊,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孙红军、代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军、代秋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红军、代秋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74.97元、利息49229.6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化雨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间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5月5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代秋菊作为被告孙红军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红军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日,月利率9.5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红军未作答辩。被告代秋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孙红军因收蒜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80000元、期限36个月的借款。其配偶被告代秋菊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5月22日,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红军与贷款人原告金乡农商行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红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2月3日,原告金乡农商行向被告孙红军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利率为9.50000‰。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孙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74.97元、利息49229.63元。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农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被告孙红军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红军发放借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红军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7074.97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孙红军、代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秋菊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被告孙红军、代秋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秋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军、代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77074.97元、利息49229.63元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孙红军、代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