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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小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张小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039号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西一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牛鸿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玲,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滔,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培培、王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庭后到庭接收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豫U×××××/8310挂号牌车辆挂靠在其公司,挂靠期间因资金紧张。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其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交纳车辆保险,约定月利率2%,逾期还款应向其公司交纳总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120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小滔庭后经本院询问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但2016年1月27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10000元,其同意该10000元中的1200元系偿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剩余88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其同意再偿还原告21200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未给予其购买的保险折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30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201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挂靠,挂靠期间,向其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豫U×××××/U8310挂号牌车辆的保险,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截止2016年1月31日,另约定如被告违约,需向其公司支付10%违约金。2、其公司给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四张。证明其公司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豫U×××××/8310挂号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以原告名称登记入户。2015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车主需向原告交纳总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用途:购买豫U×××××/8310挂号牌车辆保险。2015年12月4日,原告为上述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2016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10000元中的1200元系偿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剩余88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1200元和2016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800元和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12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200元和2016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给其购买保险时未给予折扣,不同意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21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