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炎生与吴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炎生,吴铭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819号原告:廖炎生,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城北西区。被告:吴铭福,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廖炎生与被告吴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铭福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吴铭福支付借款利息88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由吴铭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吴铭福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廖炎生借款111000元。经廖炎生多次催讨,吴铭福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吴铭福应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吴铭福向廖炎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吴铭福出具给廖炎生的借条等证据及廖炎生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铭福向廖炎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有廖炎生向本院提交的由吴铭福签名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廖炎生要求吴铭福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炎生要求吴铭福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廖炎生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铭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炎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廖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0元,由廖炎生负担880元,由吴铭福负担1250元。吴铭福负担的受理费125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阿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鸿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