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述宝与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述宝,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465号原告肖述宝,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圣云。委托代理人梁圣报。委托代理人胡文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述宝与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发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军,被告仙发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圣报、胡文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述宝诉称:2011年前,原告肖述宝就与被告仙发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圣云相识,并数次借款给被告仙发饲料公司,被告也按时还本付息。2011年9月4日左右,被告仙发饲料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8日通过向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的方式将钱借给了被告,约定利率为每年12%。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得款后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原告肖述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仙发饲料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之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肖述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单1份,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三、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圣云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找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仙发饲料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后因经原告介绍的人赊欠被告货款未还,故被告未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两年,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发送短信的时间,即使短信是真实的,该债务也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发送短信的对象,也无法证明短信的发送时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述宝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8日通过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的方式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仙发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圣云于当日向原告肖述宝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得款后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利息12000元。此后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肖述宝与被告仙发饲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述宝向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并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仙发饲料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订立借条时未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肖述宝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定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