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飞、高秀英诉被告骆荭福、胡东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高秀英,骆荭福,胡东明,张明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317号原告:宋飞,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高秀英,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荭福,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胡东明,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飞、高秀英诉被告骆荭福、胡东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2016年6月6日,被告骆荭福、胡东明申请追加张明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追加张明建作为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卫超、冯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宋飞、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骆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东明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飞、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荭福、胡东明连带赔偿宋某某溺水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321750元,包括医疗费1577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骆荭福、胡东明租用原告与邻居张庆英(被告张明建的母亲)两家房屋之间的空地(该地为张庆英家所有)安装机器切割石板。被告骆荭福、胡东明租用后,将场地平整、安装机器,并在机器旁边挖一坑,用于沉淀切割石板的石浆水和冷却切割机。但是该坑周围一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4月1日下午,原告的女儿宋某某玩耍时不慎跌入水坑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在租用的土地上挖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宋某某落水并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骆荭福、胡东明辩称:二被告租用被告张明建家的空地用于切割石材是事实。但是租赁期限于2016年3月5日就已经到期,当日二被告与其雇请的工人共同拆除了场地上的雨棚。此过程中,被告骆荭福嘴唇受伤,还到芦山县医院进行治疗,有医疗票据为证。因此,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实际是将场地归还给了出租方张明建,则张明建对该场地就负有管理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也应由其承担。同时,由于当时场地前的公路正在修建,客观上使得二被告无法运走机器,但该行为并不能说明二被告继续对该场地负有管理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付了二原告20000元。且死者系一岁多的幼儿,二原告作为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应时时刻刻陪护。但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建辩称:场地确实是租给了被告骆荭福、胡东明,但租期是没有届满的。如果租期已到,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应将机器设备撤走。原告宋飞、高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芦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宋某某溺水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芦山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胡东明、张庆英的询问笔录、二原告的代理律师向杨某某、张某某、张庆英、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宋某某在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挖掘的水池溺水死亡的事实;4.原告高秀英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芦山卢琴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高秀英共生育两个子女,且均为剖腹产,现欲再生育几乎不可能,宋某某的死亡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挖掘的水池周围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6.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芦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对原告宋飞、高秀英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3组证据询问笔录张庆英陈述场地是2015年4月1日租给被告骆荭福、胡东明,于2016年4月1日到期。此陈述不真实,事实是租期在2016年3月5日就已届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明建对原告宋飞、高秀英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骆荭福、胡东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芦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处方笺;2.证人文某某的当庭证言“2016年3月份,我的朋友高某某打电话约我到王家坝拆雨棚,我们大概中午去的,拆雨棚一共五个人(我、高某某、骆荭福及其爱人、胡东明),拆的过程中,骆荭福的嘴唇还受伤了。拆完后我们将雨棚装车,并准备填水池,主人家(张庆英)说不用填,用板子盖上就可以,然后我和高某某就用木工板将水池盖上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骆荭福、胡东明与被告张明建之间租赁场地的合同于2016年3月5日就已届满,并将场地交付给了房主,房主就负有管理的义务。原告宋飞、高秀英对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骆荭福受伤的原因。证人文某某的当庭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事发时,水池确实是没有遮盖的。被告张明建同意原告宋飞、高秀英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明建向本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原告宋飞、高秀英、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对被告张明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宋飞、高秀英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3、5、6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宋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2016年3月5日二被告拆除雨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飞、高秀英家与被告张明建家南北相邻,两房屋中间有一空地(北为张明建房屋、南为原告宋飞、高秀英房屋,南北宽7.09m),为被告张明建所有。2015年3月,被告骆荭福、胡东明经人介绍租用上述空地,用于切割石材,并与被告张明建的母亲张庆英口头约定租金为6000元/年(已交)。协议达成后,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将空地平整、硬化、安装雨棚,并安置了一台石材切割机,同时在切割机的旁边挖掘了一水池(东西长0.98m;南北宽0.92m;深0.74m,水池蓄满水),用于冷却切割机刀片、沉淀石浆、抽水。后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在此经营石材切割生意。2015年下半年,因生意萧条,被告骆荭福、胡东明便外出务工,设备就闲置在场地里。直至2016年3月5日,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才与其雇请的工人文某某、高某某共同拆除了遮挡切割机上方的雨棚。此过程中,被告骆荭福嘴唇受伤,到芦山县人民医院作清创缝合治疗。当天,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将拆除的雨棚运走,石材切割机仍留在场地内。2016年4月1日下午,原告宋飞、高秀英的女儿宋某某(2014年11月29日出生)独自在自家院内玩耍时,只身走到被告骆荭福、胡东明经营的场地内,不慎跌入挖掘的水池中。二原告发现后将其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宋飞、高秀英支付抢救费1577元。事发当日,芦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取证(照相),照片显示水池上方及四周无任何遮挡物或其他警示标志。后被告骆荭福、胡东明给付原告宋飞、高秀英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事发时宋某某仅一岁零五个月,属婴幼儿时时刻刻需要人看护。原告宋飞、高秀英明知房屋旁边的水池具有危险性,却将其独自留于院中,使其脱离监护,最终造成宋某某跌入水池溺水死亡的后果。原告宋飞、高秀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宋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骆荭福、胡东明虽非直接造成二原告的损害,但挖掘水池的行为,客观上对周围的人群足以造成安全隐患,作为水池的实际管理、使用人,被告骆荭福、胡东明负有防止、控制或者消除该危险的义务,亦负有积极地排除水池可能给他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但根据刑警大队的调查,事发时水池上方及周围没有任何的遮挡物,即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并未采取及时清理积水、回土填埋、设置护栏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宋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骆荭福、胡东明辩称2016年3月5日其与被告张明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已到期,并交付租赁土地。被告张明建才是涉案地的实际使用人,依法负有管理义务,对宋某某的死亡亦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且二被告在拆除雨棚的当日,已经用木工板遮挡住水池,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骆荭福、胡东明与被告张明建就土地租期的陈述不一致,但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3月5日其到租赁地拆除雨棚的事实,不能当然地证明其与被告张明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也不能就此认为土地的管理义务转移给了被告张明建,且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骆荭福、胡东明自2016年3月5日拆除雨棚至事发之日(2016年4月1日)就未到租赁地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对此被告张明建是明知的。但其作为房主在享有自有空地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承租人长期未使用租赁地且该地客观上对周围人群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形下,被告张明建将消除该潜在危险的责任全部归于承租方的行为,明显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符。且根据实际情况,在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未经营期间,不论从时间、位置等因素来讲,被告张明建较任何人都更方便采取防范措施消除水池对他人可能造成的危险,但最终其是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张明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原告宋飞、高秀英自行承担75%的责任,被告骆荭福、胡东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明建承担5%的责任。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宋飞、高秀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宋飞、高秀英将宋某某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77元,此款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宋某某(2014年11月29日出生)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则死亡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则丧葬费为5044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宋某某死亡后,二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庭审中,二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因此,本院根据办理丧葬的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件造成宋某某死亡的后果,二原告作为其父母,精神和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2750元,原告宋飞、高秀英自行负担75%即182062.50元,被告骆荭福、胡东明共同承担4855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还需给付28550元。被告张明建承担121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荭福、胡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飞、高秀英各项损失28550元。二、被告张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飞、高秀英各项损失12137.50元。三、驳回原告宋飞、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宋飞、高秀英负担2121元,被告骆荭福、胡东明负担566元,被告张明建负担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卫 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