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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丁生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丁生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武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生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小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生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娟、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被上诉人丁生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芳、靳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生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2日02时50分许,张之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308KM+200M处时,与李永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司机张之源与乘车人李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张之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受理意见,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于是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如下:车损166755元、鉴定费6700元、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费4575元,共计1822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2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理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48000元、挂车限额5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2015年10月2日02时50分许,张之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308KM+200M处时,与李永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司机张之源与乘车人李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张之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原告丁生福。原告的损失为:本车车损166755元、鉴定费6700元、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4575元,以上共计18223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情况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丁生福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7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生福17765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就直接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这种单方委托明显缺乏公平性,缺乏相互制约机制,被采纳后必然产生不公正的审理,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该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一审法院拒绝,望二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车损价格较高,远远超出市场同类价格,且该评估机构在配件更换的合理性上不加考虑,统统更换,这样的评估势必会造成上诉人利益的损失,且在社会上会加剧骗保现象的发生。被上诉人丁生福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称: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迟迟未对事故车辆评估,也不通知答辩人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送进修理厂维修,后又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事故处理中,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166755元,并提供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结论偏高,超出市场同类价格,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鉴定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上诉人主张车损偏高,但对此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车损数额偏高及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确认车损费用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