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节存水与孙长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存水,孙长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495号原告节存水,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民工,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孙长印,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负责人周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节存水诉被告孙长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节存水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节存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节存水担负。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