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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明辉、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明辉,娄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615号原告王军,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明辉,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娄山,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军与被告张明辉、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张明辉、娄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张明辉2015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36000元,并约定2016年7月29日还款,但至今未还,加上约定的20%的违约金27200元,共计163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3200元,并加倍支付20%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辉辩称:我向原告借了136000元属实,娄山给我做的担保。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及20%违约金27200元,不同意另行支付20%违约金。被告娄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张明辉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属实,我也对该借款予以担保,但是我给张明辉担保是因为张明辉拿他从我们单位分得的房屋做抵押并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在我处,我才给张明辉做的担保;我愿意承担我自己的法律责任,我是在有担保物的情况下才做的担保,希望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不太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明辉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人到期不还除追缴借款外,另赔20%违约金27200元,被告张明辉不还,原告可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娄山追偿,娄山做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了。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娄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被告张明辉于2015年7月30日为被告娄山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我为被告张明辉做担保,被告同意用其位于银浪温馨家园小区B-13号底层车库住宅楼4单元040xx室房屋做为抵押,并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抵押在被告娄山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不知道他们是怎么约定的,被告娄山对借款做了担保,所以原告才向他们要钱。被告张明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军与被告张明辉、娄山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明辉向原告王军借款136000元,被告娄山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136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张明辉,原告与被告张明辉、娄山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明辉向王军借款现金人民币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136000.00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人到期不还,除追缴借款外,另赔20%违约金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整,小写:¥27200.00元整。借款人到期不还,王军可向借款人或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借款,双方约定在大庆市红岗区法院管辖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还清所有债务后担保人自动解除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明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娄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136000元系其手头的现金,系其积攒的三年的工资。另查明,被告张明辉于2015年7月30日为被告娄山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王军借款人民币拾叁万陆仟元整,由娄山做担保人,为保证担保人利益,将本人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B-13号底层车库库房住宅楼4单元040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为此次担保的抵押物抵押在娄山处,如到期无法还款,担保人可将此处房产交由法院处理,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签字:张明辉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明辉将位于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B-13号底层车库库房住宅楼4单元040x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被告娄山保管。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3200元,并加倍支付20%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辉向原告王军借款1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3600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辉偿还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辉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到期不还借款,应给付原告20%违约金27200元,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明辉应当给付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72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辉加倍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娄山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娄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且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王军可向借款人或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借款”,根据该约定的内容,被告娄山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娄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明辉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辉给付原告王军借款136000元及违约金27200元,共计16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娄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原告承担326元,二被告承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