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元琴、郑青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元琴,郑青峰,虞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何元琴,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槐花居委会屈汨路***号。委托代理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郑青峰,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朱海雷,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虞云波,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再审申请人何元琴因与被申请人郑青峰、虞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民再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元琴申请再审称:(2014)金浦商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说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元琴、虞云波夫妻感情破裂的分居期间,结合虞云波的赌博、吸毒等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本案借款实系虞云波的担保债务,何元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皆有错误,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郑青峰答辩称:涉案借款时系股权转让款,发生在何元琴、虞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郑州建邦长盛商业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1月14日)记载,虞云波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何元琴,可以说明何元琴辩解“夫妻双方分居、经济独立”无事实依据。我国离婚以法定登记为准,申请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协议内容反而说明何元琴、虞云波共同拥有公司股权并共享投资收益。故请求依法驳回何元琴的再审事由。虞云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应由何元琴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虞云波的个人债务。(2014)金浦商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书未体现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何元琴、虞云波因夫妻感情破裂致双方分居之际,何元琴主张涉案款项系因赌博所致的非法债务,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借条、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书证相互印证的内容结合双方陈述,认为本案债务形成因虞云波、何元琴共同经营所需,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何元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元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