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2016年4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E66**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果园沟村道路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FE66**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离开,民警在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十组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并将其移送肃州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35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黄某某、胡天东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又可从重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