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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市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2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4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咀陈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公路北侧停放的由李某驾驶的豫M-×××××号陕汽德龙牌重型货车相撞,被告人刘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宋某2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害人宋某2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咀陈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公路北侧停放的由李某驾驶的豫M-×××××号陕汽德龙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宋某2均不同程度受伤,后二人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宋某2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2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出院后因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逃逸。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带回并拘留。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经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庭主持调解,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自被告人刘某某释放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1、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鉴定资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艳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