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宝玉与杨月华、陈春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玉,杨月华,陈春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852号原告:杨宝玉,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杨月华,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春太,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杨宝玉与被告杨月华、陈春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华、陈春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月华、陈春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利息1.5%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杨月华于2015年8月11日向杨宝玉借款100000元,杨宝玉以转账汇款方式向杨月华支付借款,杨月华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借款后,杨宝玉多次向杨月华催讨借款,杨月华均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杨月华、陈春太未作答辩。杨宝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杨宝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杨月华、陈春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杨月华向杨宝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杨宝玉执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宝玉于同日通过其丈夫郑仁东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户(账号:9010925010100190084669)向杨月华账户(账号:9010211070100100029547)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杨月华与陈春太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月华欠杨宝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月华应当偿还。杨宝玉诉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陈春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宝玉与杨月华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杨宝玉知道杨月华与陈春太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杨宝玉要求陈春太共同支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宝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杨月华、陈春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月华、陈春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宝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093元,由杨月华、陈春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